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零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8日傍晚某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附近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3年11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14之4號1樓倉庫內為警查獲,並在其攜帶之背包內香菸盒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0公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而其於93年1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至其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5包、白色粉末暨結晶物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1.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60009142號鑑定通知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存卷足憑,所含毒品成份與被告尿液檢出毒品反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5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大麻1小包(毛重1.0公克),尚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無涉,且公訴人亦未舉出該等扣案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證據方法,尚無法逕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