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9571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95年度斗簡字第1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一之三號居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家中之延長線打告訴人甲○○,並將告訴人甲○○臉壓制在地上,致告訴人甲○○受有鼻部、臉部多處挫擦傷、胸部多處挫擦傷、兩上肢多處挫擦傷、左上門牙斷裂一顆、一顆右上門牙搖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向本院具狀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乙○○上開傷害行為,亦同時違反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查:本院家事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核發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將之改分為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三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續行審理,聲請人即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具狀陳明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有信函一紙為證,原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失所附麗,被告乙○○上開傷害行為,並未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甚明。惟此部分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之範圍,並請本院僅就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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