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之1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負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㈡被告應返還於台北車站北三門打電話、二樓餐廳強
索之寫作功課(自證5)之被污衊為6月25日分手情書之寫作及另外二張其他同學之作品。
㈢被告應返還求援求救郵件信函正本。
陳述:
請依刑事反訴狀所陳訴之證據方法、事實。
證據:
請求調閱新警三刑字第24052號偵查卷宗、90年度偵字第17
079號卷宗、9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卷宗、91年度偵續字第160號卷宗、92年度上聲議字第2903號卷宗、92年度聲判字第93號卷宗、92年度自字第313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提起反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313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經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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