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89年間陸續向原告無息借貸,共計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允諾儘速償還,惟至91年仍未清償分文,迭經催討後於91.2.25與原告達成合意,將上開款項隔月分七期清償,清償期自91.3.31起至92.3.31止,數額為每期15萬元、20萬元、30萬元、40萬元不等,並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交原告收執,然被告亦未如約清償,僅斷續清償39萬元,其他款項迭經催討仍不返還,原告乃告知如不清償將持已到期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於92.7.20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同時清償20萬元現金,並央求原告改以自93.1.25起,按月匯款5萬元至原告帳戶之方式清償,豈料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應於93.1.25匯款5萬元至原告帳戶,經原告催討後,始遲至93.2.6匯款,此後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迄93.3.26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日期不慎發生車禍無法工作,致93.2月之分期款無法支付,懇請於告再展延4個月,即自93.6.25起,將依協議書之內容每月匯款5萬元至原告帳戶支付欠餘款項,惟自93.6.25迄今,迭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分文,所逾101萬元仍未清償,故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欠款。
三、證據:提出本票七紙及切結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七紙及切結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消費借貸款款尚未償還,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前開101萬元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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