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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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富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富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9年度偵字第626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鄒富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
2、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無照駕駛且酒後騎車而欲規避警員
攔檢,而騎車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並因而造成
巡邏車保險桿刮傷而不堪使用等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