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張家銘
被   告  李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辦理通信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36萬元,被告並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本票為憑
,台新商銀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
,屢催無果,台新商銀受有上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
求理賠,原告乃於95年4月12日依約賠付台新商銀,包括本
金餘額35萬476元及逾期遲延利息14,457元,共計32萬8,440
元,台新商銀即將前開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此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商銀
通信貸款申請書、本票、被告國民身份證、債權讓與同意
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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