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牌」及「七星牌」洋菸各壹箱(各伍佰包,各含包裝外箱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另按菸酒管理法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惟行政院迄未依該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指定施行日期,是原擬立法替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相關規定之菸酒管理法既尚未施行,本件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此,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本件自應依該條例予以處斷;而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亦應併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