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8日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4年6月30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之磚牆鐵皮之房屋1棟2間及廚房約10坪,下稱系爭建物)轉讓予上訴人,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詎上訴人未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乃分別於94年9月29日、94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儘速於10日及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否則將依法解除甲買賣契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解除甲買賣契約,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親訴外人 郭蘭玉 (已死亡)於70年7月9日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乙買賣契約),郭蘭玉並於已交付該買賣價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89年9月初,上訴人為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方要求被上訴人由兩造再度訂立甲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將日期倒填為84年6月30日,故甲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解除無效之甲契約,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即甲買賣契約),契約書上記載
簽約日期為84年6月30日,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轉讓予上訴人,買賣價格為18萬元,上訴人未給付價金。
㈡被上訴人曾於94年9月29日、94年10月3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儘速於10日、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否則將依法解除甲買賣契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㈢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親郭蘭玉是否曾於70年7月9日就上
開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即乙買賣契約),郭蘭玉並已交付該買賣價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84年6月30日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是否
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第315號、第1399號、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第1294號、第24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第7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親郭蘭玉於70年7月9日就系爭
建物與被上訴人訂立乙買賣契約,但郭蘭玉並未交付該買賣價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後上訴人為代其父郭蘭玉給付買賣價金,乃於84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甲買賣契約等情,有甲、乙買賣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而上開重要爭點即郭蘭玉是否曾交付乙買賣契約之價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及甲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業經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222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郭蘭玉並未給付乙買賣契約之價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原審卷查明無誤,有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222號判決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已不得於本件再予爭執,更不得於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於本件抗辯郭蘭玉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8萬元,甲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而成立之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既係為推翻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殊無足取。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
9月29日、94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儘速於10日及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否則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未給付買賣價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甲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解除兩造甲買賣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