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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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紅仕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學甲鎮港宅里宅子港一一0號丙○○之住處前,持丙○○所有之具有危險性之凶器鐵鎚一支,撬開丙○○之配偶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丁○○所有之行照、健保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適為丙○○之兄長乙○○當場發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述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凶器鐵鎚一支扣案及機車遭破壞之相片二張附卷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害人丁○○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竊盜犯行,供稱:「丙○○在村內放風聲說,我與他太太丁○○有曖昧關係,我聽了很不愉快,當天晚上我喝了酒,就去找丙○○理論,我在外面叫丙○○,他都沒有反應,我就拿他雜貨店前的酒瓶砸他家鐵門,他還是沒有反應,所以我又拿酒瓶砸機車,並以破碎酒瓶碎片劃機車坐墊再將機車踢倒,我沒有拿鐵鎚。後來,丙○○的哥哥乙○○出來問我要做什麼,我說要找丙○○理論,因與乙○○無關,所以我就離開現場,我沒有竊取物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二日、二十九日筆錄)。經查:
(一)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問:是否是甲○○所為?)我無法確認是甲○○所為,但我大伯乙○○於二十九日三時左右,發現甲○○坐於MWG─三七○號機車旁並在撬打,大伯並問甲○○要做什麼,甲○○回答要拿東西,因此,甲○○有可疑」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我發現放置在自家門前的機車被撬開,置放箱的東西被灑了滿地,經我檢查,遭竊一只皮包,皮包裡面有現金四千元、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等物。我沒有看到遭竊的過程,我是聽乙○○告知,才知道事情經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筆錄),則被害人既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一致陳稱伊未親眼目睹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等語明確,縱其事後聽聞證人乙○○告知被告涉有竊盜嫌疑之事實,亦屬其並未親身經歷,僅間接轉述他人所見所聞之傳聞證據,是自難徒憑被害人上開推測且有瑕疵之陳詞,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證人乙○○對於其目睹被告如何竊取被害人財物過程一事,先後證述情節不一,其於警訊時先證稱:「二十九日二時五十分許聽到庭院有異聲,我打開窗戶發現有人在我弟媳婦丁○○機車撬座椅,我到庭院距離竊賊約三公尺遠,並說你在做什麼,你是誰,你好大膽子,竊賊回答我要拿東西,他便起身離開,竊賊是甲○○(外號:紅仕);因當時不知機車座椅已被撬開竊走財物,所以沒有報案」云云(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先後更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我聽到敲擊塑膠的聲音就起來查看,看到一個黑影,在丁○○的機車處,後來我就靠過去看,並問對方要幹什麼,對方說要拿東西,該人綽號為「紅仕」,本名為甲○○,我對他說,他很大膽,竟然來拿東西,當時我看到他時,他拿鐵鎚在敲機車,機車置物箱被他開啟,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只有一支鐵鎚;當天凌晨二時餘,我聽到屋外有塑膠聲響就出外查看,在黑暗中,有一個人影在機車旁搖動,我靠近質問對方說,你很大膽,要做何事。他說他要拿東西,然後該人就空手離開現場。當時該人穿著短褲,我看不出短褲褲袋內有無裝任何物品,我靠近查看,原來是被告甲○○,我看到他時,他手上沒有持任何東西。當天我只有聽到聲音,但沒有親眼目睹被告在敲東西。我有看到被告在掀機車椅墊,但他沒有將椅墊掀起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八月二日筆錄),是綜觀證人先後所證各語,其對於被告有無拿取鐵鎚敲打機車及是否已撬開機車座墊一節,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屢屢更異其證詞且內容先後矛盾,則證人此部分指證顯有重大瑕疵之處,自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況據證人上開所證,其亦未目睹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放置於置物箱內之財物,是單憑證人先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顯乏實據。
(三)被告供稱伊因不滿被害人之丙○○對外聲稱伊與被害人有曖昧關係,而前去找丙○○理論,並以破碎酒瓶碎片劃機車坐墊等情,有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遭破壞相片二幀在卷可稽,且經被害人陳稱:「在我們村內,確實有人傳言我與被告有染,經他人告訴我,是丙○○對外說的」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堪採信。參以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找丙○○理論之際,既經證人發現並加以質問,業經證人前開所證明確,倘被告意在竊取他人財物,豈有明言告知證人伊係前來竊取財物而自暴其竊盜犯行之可能。至於鐵鎚一支扣案及機車遭破壞之相片二張,僅用以表明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事實,此並不當然得以證明確係被告所竊取,是該鐵鎚一支扣案及機車遭破壞之相片二張,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除被害人所為之上開推測指述及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則本案被害人與證人所述既有上開瑕疵可議之處,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前開犯罪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鄧希賢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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