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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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忠翰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林忠翰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6號就末二案中之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徒刑部分裁定均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
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刑後,於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林忠翰猶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日間外出工作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2之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工作結束後某時,為求放鬆心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述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忠翰於100年8月1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予補充)。嗣於翌日(17日)19時許,林忠翰因係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忠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
100年8月31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本件之前已有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矯治程序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欠缺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遠離毒品之意志甚為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具體之危害,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