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6月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於85年11月25日開始偵查,85年12月7日提起公訴,86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4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86年4月29日發布之86年北院瑞刑學緝字第499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6月5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85年11月25日開始偵查,迄85年12月7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游士珺法官彭慶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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