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范胡德 相對人 林清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 張美萩 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2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年2月24日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張美萩則於100年5月26日,因買賣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100年7月14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張美萩於100年2月24日地陸續向聲請人共借用32,000,000元,其財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致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者,經聲請人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用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其。詎上開不動產業於101年2月
7日遭第三人查扣,聲請人據此催告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張美萩清償本金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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