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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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紀廷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紀廷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周紀廷於民國100年11月間,在「豆豆聊天室」網站,以暱稱「風風」為名,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後,兩人即以即時通相互聯繫,因而得知A女現正就讀國中,而可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違背其本意,利用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之際,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5時許,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後門附近之隱蔽處所,經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嗣於前開㈠時間後之同年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5時許,復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在上址相同之隱蔽處所,經徵得A女之同意,以撫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㈢、另於101年1月14日前之某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周紀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經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㈣、復於101年1月14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周紀廷位於上址住所內,經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A女因離家經協尋到案後,向員警及其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下稱A父)告知此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A女所繒製之現場圖、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8日刑醫字第101004073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被告先後共4次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及猥褻之犯行,雖在3個月時間內為之,但因刑法第227條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上開犯行,難認為係接續犯或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未滿14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明知A女年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竟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而先後4次與A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固有不該,惟本案發生時,被告甫滿20歲,且其與
A女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血氣方剛,致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而先後4次與A女在兩情相悅下合意為性交或猥褻,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身體及經濟狀況能力非佳,此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34頁),復與A女、A女之父、母親成立調解,並已獲得A女及其家屬之原諒,並有調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頁),足認被告確付出誠摯的努力,彌補A女的損害,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
7條第1項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均酌減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並無前科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因為了滿足一時性慾,與A女發生性交及猥褻行為,輕忽A女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影響A女身心成長,惟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期間亦僅20歲,雙方純粹係兩情相願而發生性交行為,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並與A女及家屬調解成立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各求處有期徒刑3年稍有過重,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年輕氣盛,一時貪圖色慾,致罹刑章,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俱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兼酌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母表明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公訴人亦認被告顯見有悔改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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