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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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林忠翰於原審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8月31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林忠翰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6號就後二案中之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徒刑部分裁定均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刑後,於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間外出工作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工作結束後某時,為求放鬆心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述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17日)19時許,林忠翰因係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時因審判長催促結案,並稱如有不服可上訴二審法院陳述案情,對如此審判,實令被告難以承受;又被告誤觸法律規範,深感悔悟,且於本件偵、審時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應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原審時之自白及卷附相關之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且被告於101年9月3日之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有請朋友幫我委任辯護人到場,但他們找的律師說要家人才可以委任,所以希望庭上可以再改庭期,讓我可以請律師在場」等語,承審法官隨即改定101年10月5日續行準備程序,並當庭諭知:「被告如有要選任辯護人,應偕同到庭」等語,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訴緝字卷第34頁背面),至101年10月5日續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並未委任辯護人到庭,且其於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完成告知事項後,表示瞭解其訴訟上之權利,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表明拋棄就審時間之利益,同意進行審判程序等情,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訴緝字卷第38頁正面、背面),是原審顯已預留相當期間供被告為必要之審前準備,並係在被告明示拋棄就審期間及同意下始進行審理程序,即難認有何催促結案或違反被告意志之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時因審判長催促結案,其難以承受如此審判云云,尚嫌無據。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件之前已有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矯治程序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欠缺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遠離毒品之意志甚為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具體之危害,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核其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其他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深感悔悟,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云云,核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依其犯罪之情節,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