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50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第182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瑞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2月20日、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劉家家為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其所為傷害犯行構成該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本為夫妻關係,因口角一時氣憤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徒手致告訴人成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迄未原諒被告,在被告 陳明願 全數給付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10萬元情形下,仍堅持提出告訴之情(見卷附本院詢問告訴人撤回告訴意願之公務電話記錄1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