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上訴人 林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需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忠翰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而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補具上訴理由狀,但其上訴理由僅略稱:伊於第一審審理時,遭審判長催促結案,並稱如有不服可上訴第二審法院,使伊對第一審判決難以承受。又伊對於本件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而顯可憫恕,請求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以前述空泛之詞,對第一審訴訟指揮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僅泛稱:伊已自白坦承錯誤,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為實體上量刑輕重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卷內並無上訴人請求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所規定事項之相關筆錄或書狀,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依其請求調查上述事項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此部分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本院自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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