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10行:「吳欣潔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
4月間某日,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第一銀行雙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更正為:「吳欣潔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將其於第一銀行雙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吳欣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 許依婷柯姿伊吳佳勳 等3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29號被告吳欣潔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10之3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潔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第一銀行雙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101年5月6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許依婷,
佯稱其日前透過網際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29,912、29,912元至上開帳戶內,且於許依婷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上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許依婷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01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柯姿
伊,佯稱其日前透過網際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轉帳2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且於 柯姿伊依 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上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柯姿伊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101年5月6日18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
聯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購物網站刊登拍賣MBLAQ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適吳佳勳亦透過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而得知此虛偽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日依指示轉帳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且於吳佳勳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上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佳勳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柯姿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欣潔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於日前交予友人 吳宇田 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許依婷、吳佳勳、告訴人柯姿伊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許依婷、吳佳勳、告訴人柯姿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吳宇田為申辦
薪資轉帳,而拿取之云云。惟查,經本署合法傳拘證人吳宇田,均未到案,無法證明其所辯為實。又查,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其自開戶日當日即提領一空,未再使用,則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啟人疑竇;而證人吳宇田於警詢中否認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使用等情,亦與被告前開辯稱不符。㈢末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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