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辦理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客多公司)聲請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與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股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事件時(本院95年度除字第1962號、公示催告94年度催字第4220號),疏未注意原告已經申報權利,本應終結公示催告程序,或駁回除權判決之聲明,竟於民國95年8月10日違法作成除權判決,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撤銷前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7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28號),惟原告已實質上喪失對系爭股票之權利,亦無法向金鼎證券公司請求回復,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乙○○以書狀陳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期間未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任職。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公務員過失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甲○○、丙○○、乙○○等人辦理名客多公司聲請遠東證券公司股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事件時(本院95年度除字第1962號、公示催告94年度催字第4220號),疏未注意原告已為權利申報而為除權判決,造成原告之損失,為此依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得循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救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