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侵入住宅行竊,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感認行為人以行竊之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即應認與竊盜罪之著手行為相當,而所謂搜尋,乃係以眼睛查看財物之意,茲被告在乙○○老師開門進入辦公室之前,已先行潛入辦公室,並躲在辦公室角落,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謂無搜尋財物之行為,原審以尚未著手翻動財物,因認被告並無搜尋行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固指出,侵入竊盜究意以何時為著手起算之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感認行為人以行竊之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罪之著手行為相當,必行為人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住宅,以眼睛查看、或動手尋找財物,始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甲○○自警訊之初起即供稱:「我進入訓導處只是要隨便看看,在訓導處停留不到五分鐘就被恆春國中體育組長乙○○老師發現,沒有帶工具,沒有行竊財物或破壞其他物品」等情,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行竊,辯稱只是進入辦公室看看而已,並且被告於遭發覺時,係站在辦公室角落,且辦公室內未發現有任何遭翻動之跡象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校老師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是以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基於行竊之目的侵入辦公室,是以,被告所為不合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四、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K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星期六放假日)下午三時許,潛入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國中之訓導處辦公室,正著手搜尋財物欲行竊時,適恆春國中老師乙○○開門進入辦公室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卒未得手,因認甲○○涉有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進入恆春國中之訓導處辦公室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其事,辯稱:因為我也是恆春國中畢業的,我是因一時好奇才進去的,但我並沒有想要偷東西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按未遂犯必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能謂之著手,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者,始稱相當(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於右揭時地侵入恆春國中之訓導處,惟被告於遭發覺時,係站在辦公室角落,且辦公室內未發現有任何遭翻動之跡象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校老師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始搜尋財物等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依上說明,縱被告係以竊盜之意而侵入該校訓導處,至多亦屬行竊前之預備行為,惟因竊盜罪不罰及預備犯,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侵入恆春國中訓導處部分之犯行,雖據乙○○於警訊時表明告訴之意,惟因乙○○僅為該校之老師,非為學校之代表人,復未經該校代表人即校長之授權,因認乙○○前開所提之告訴尚非合法。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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