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工程有限甲司代表人丁○○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旻吟
陳新三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承包長城重工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長城甲司)有關南亞塑膠遷移工程,並轉由帝穎工程有限甲司(以下簡稱:帝穎甲司)承作,被告為自訴人負責人之鄰居及友人,有意跨足機械工程行業,故隨自訴人甲司負責人丁○○學習。嗣因帝穎甲司承作上開工程有工程進度落後及瑕疵情形,故自訴人甲司對其暫不付款。帝穎甲司竟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甲司出面處理,惟自訴人甲司則決定不予回應。孰料,帝穎甲司在通知自訴人甲司之情形,即與被告及長城甲司人員 何仁嚴 、 郭國佑 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開會,乙○○在未獲得自訴人甲司及負責人同意及授權情形下,竟以自訴人甲司之代表人自居,與帝穎甲司及何仁嚴、郭國佑等人達成議,而達成內容為:「一、...二、原韻甲司將如期支付帝穎甲司款項,絕無異議。三、存證信函中所提監督付款,原韻甲司亦答應實施。...四、本會議決議於會議後即刻實施」之協議,惟前開協議內容顯與自訴人甲司之立場相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未受自訴人甲司之授權,竟於前開協議書上以自訴人甲司之代表人自居,而簽訂不利於自訴人甲司之協議內容為據。
三、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這個工程是其取得的,從開始的會議其就有參與。會發生這件事是因為自訴人甲司代表人丁○○不願付錢給下包廠商帝穎甲司,其會去參與會議,長城甲司及帝穎甲司也有通知丁○○,但丁○○並沒有去參與會議,那算是協調會,其並非以原韻甲司的身分參與,因當初是工程是其招攬的,其只是出席而已,所以會議記錄裡面會有其的簽名,會後長城甲甲司及帝穎甲司要其把會議內容告訴丁○○。且本件自訴人甲司確有積欠帝穎甲司之款項,其並無偽造文書或背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揑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可參,而依自訴人甲司所提出之協議紀錄,固有:「一、...二、原韻甲司將如期支付帝穎甲司款項,絕無異議。三、存證信函中所提監督付款,原韻甲司亦答應實施。...四、本會議決議於會議後即刻實施」之記載,惟被告於其下方則簽署:「原韻甲司乙○○」(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足見其所簽署者係自己姓名,並非丁○○之姓名,即與前開偽造文書須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之要件不符;又其所簽署者係自己姓名,亦無偽造署押之問題。再者,依證人即代表長城甲司參與此次會議之何仁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韻甲司承包我們工程是被告及自訴人一起來的,且我們甲司與自訴人開會都是由丁○○與被告乙○○出席,至於他們是何關係我們並不清楚,但此次協調會找不到丁○○,所以找被告」(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且所以召開協調會,係因原韻甲司拖欠帝穎甲司之工程款,經帝穎甲司向長城甲司反應後才召開的,被告當時並沒有以原韻甲司之負責人自居,因此次的會議目的就是要把開會內容帶回去給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另代表帝穎甲司參與此次會之議之 邱照焜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法官訊問:「此次協調會由乙○○出席,為何你們沒有意見﹖」,亦稱:「只要原韻甲司有人出席就可以,因只是訊息傳達,且也找不到丁○○,且該工程一始就 陳俊 與乙○○一起來的,由丁○○出牌及乙○○負責招攬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六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本件被告自始即經常參與該工程之各項會議,且本次會議之結果,係因找不到丁○○,所以才找被告出席,並且是要被告將會議結果轉達予丁○○,因此,亦難據此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或署押之故意存在。
㈡、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之成立要件,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並非經自訴人甲司之授權而前往參加協調會,業為自訴人所陳明,且係因找到不到自訴人甲司代表人丁○○,才找被告前去參與,亦經證人何仁嚴及邱照焜於原審證述明確,從而被告並非經自訴人甲司授權而前往參與此次會議甚明,其與自訴人甲司即委任關係存在,亦無其他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縱前開會議內容與自訴人甲司之立場不合,被告亦無背信之可言。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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