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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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宅,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員丙○○○(以 黃桂珠黃清義吳美款林秀月鄭雲香吳小雲吳清美吳柏璋吳耀龍 等名義加入)、 葉支旺 (以 阿泰 之母名義加入,計六會)等為互助會會員,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共計六十五會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二十日開標,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先加標一會,其餘每年六月五日及十二月五日各加標一次。詎乙○○○竟因自己之經濟困難,週轉不靈,遂萌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起會後不詳時間起,連續以口頭冒用未到場參與標會之會員名義標取二千元、三千元不等之利息(未書寫標單,僅以口頭言明何人以多少金額標得),其中冒用葉支旺(即阿泰之母)名義標會四次,及連續冒用丙○○○之名義標會五次,得標後向其餘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至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不疑有詐,而分別連續如數繳交會款給乙○○○,乙○○○共詐取活會會款約一百多萬元。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乙○○○因見冒標之事無法隱瞞,遂宣告止會,止會時活會理應僅剩下十五會,然事實上卻仍有二十四個活會,丙○○○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自任會首招募每會新台幣五千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共計六十五會之互助會,而該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該互助會採內標制,都在我住處開標,告訴人丙○○○參加九會,已標走六會,剩三個活會,葉支旺(會單上記載為阿泰之母)參加六會,已標走一會,剩五個活會,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會,還剩十五個活會,我並沒有冒標,在偵訊中我是說還有十五會是活會,大約是五、六個人,因有的人參加二、三會,我也說阿泰之母還有五會活會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活會剩幾會?)六會。」、「(實際上還剩幾會?)六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甲訴人令被告勾出活會會員時,被告雖僅勾出 阿玉永昌 、黃清義、 黃清美 及二會「阿泰之母」為活會,其中屬告訴人所有之活會僅二會(即黃清義、黃清美),有該會單附於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可憑,且於當日庭訊時,被告仍供稱:「(照你勾他(指告訴人)剩二個活會?)他只剩二個活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被告於偵查中一再供述至止會為止,活會僅剩六會而已,足證其冒標九會。
(二)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丙○○○參加九會,剩三會活會,已標走六會,葉支旺(即阿泰之母)標一會,剩五會活會,止會後全部剩下十五會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被告於原審中則供述至止會為止,活會剩十五會,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不符。
(三)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則供稱:尚有十五會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並當庭在會單上將活會會員圈出,有: 王俊庭 二會、美香二會、永昌、阿泰之母五會、黃清義、吳柏璋、吳耀龍二會、 張桓松 為活會,有該會單在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可憑,而吳柏璋、吳耀龍係告訴人之胞弟,黃清義係告訴人之先生,為何於偵查中被告勾出告訴人所有之活會僅二會(即黃清義、黃清美),然於本院中卻圈出屬告訴人所有之活會有四會(黃清義、吳柏璋、吳耀龍二會),且阿泰之母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勾出二會,於本院調查中卻圈出五會,另王俊庭二會、美香二會,於偵查中被告以死會視之,然於本院中卻稱係活會,因此被告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供均相互矛盾。
(四)證人葉支旺於偵查中證稱:其尚剩有五個活會(均以阿泰之母名義參加)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於原審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且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中結證:「我有以『阿泰之母』名義跟六會互助會,我只有標一會,標金四千元,雖然有標到互助會,但沒有拿到錢,在我標互助會前都有如期繳納互助會款。」、「(平常的標金為多少?)大約在三千元左右,期間我有去標但沒有得標。」、「每次都是被告收取會款時跟我說是何人標得的,我都相信了被告,都沒有去查證記載,我是後來標得互助會後才知道被被告詐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在證人葉支旺得標時已有不正常,否則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豈可能利息標到四千元才能得標,且得標後,被告亦未將所收取之會款交給得標之人,被告如先前無冒標情事,豈會如此?
(五)雖證人即上開互助會之會員 吳秋菊 、吳耀龍、葉支旺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不知被告有無冒標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一頁),但一般互助會會員對於會首是否有冒標之事,大都不知情,否則豈有等到會首宣佈止會始知受騙?參以證人吳秋菊於原審中亦結證:「我跟乙○○○之互助會一會,是以吳小雲名義跟會,我有標,但他說有困難所以會錢沒有付清給我,尚欠我一萬多元(扣除死會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足徵被告於會員得標會,並未如數交會款交給得標者,時常有積欠或全部均未給付之情形,果如被告無冒標之情形,怎可能如此?
(六)被告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標會,均以口頭為之,未填寫標單,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名填寫標單,又無任何標單扣案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供未填寫標單該部分之供詞,應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以口頭冒用他人之名義標會,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甲訴人認被告偽造他人名義填寫標單,詐取會款,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並未填寫標單,僅以口頭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係由何人以何金額標得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名填寫標單,又無任何標單扣案可資佐證。因此被告之行為,尚難成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惟甲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先後所為數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同一個會期,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活會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將會員一生辛苦賺得之金錢加以倒掉,犯罪所用之手段,詐欺之金額有一百多萬元之多,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甲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法官黃憲文
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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