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6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9日結婚,上訴人曾於96年間以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由,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案經原審法院96年度婚字第40號及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惟自上開離婚事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1月22日之後迄今,兩造仍繼續分居,互不聯繫,亦從未就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乙事進行溝通。甚者,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於95年間在家中點燃蚊香之行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嫌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25日。被上訴人並附帶向上訴人求償鉅額賠償金,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1號損害賠償事件多次開庭勸諭雙方和解,兩造始於97年10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是兩造在前開離婚訴訟確定後,被上訴人仍執意追究1年多以前,上訴人涉嫌違反保護令之民、刑事責任,毫無宥恕上訴人之意思,益徵在前開離婚訴訟確定之後,被上訴人並無意改善兩造之關係,兩造間原已出現重大破綻之婚姻,已難癒合。
二、實則兩造早因彼此無法誠摯對談、溝通,雙方分居已長達3年以上,兩造之婚姻徒具形式,而無任何實質夫妻生活,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以兩造經歷前述諸多民、刑事訴訟,彼此關係冷漠,兩人除在法庭上相見以外,別無其他之溝通可言。在前開離婚事件確定後,兩造均未有任何互相協力保持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積極作為及意願,可見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且雙方對此應負相等之責任。
三、兩造均已屆中年,並有各自之事業及獨立之經濟能力,且未育有子女,與其令兩造身陷此一徒具形式之婚姻,積累怨懟,實不若解消兩造之婚姻關係,雙方均可獲尋將來幸福生活之機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自認識上訴人後,兩年多的交往期間一路扶持鼓勵,讓上訴人順利考取執照。婚後,才剛出道之上訴人急著想自己創業,碰上當時經濟不景氣,上訴人的收入不穩定,被上訴人體念創業為艱,將自己的薪水奉獻於家用開銷,讓被上訴人無後顧之憂,10幾年來相忍為家。詎上訴人於事業穩定收入豐富之後,竟背叛婚姻外遇在先,再以被上訴人不孝、未盡婦職等流言,散佈於眾,毀謗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以此逼迫被上訴人無條件簽字離婚(被上訴人之品德受上訴人之父高度肯定與讚賞)。被上訴人在10幾年的婚姻中,安分守己,無怨無悔的付出,未曾怠忽婦職,卻無端蒙上不白之冤,所以不願屈從,因而衍生以後諸多事端。
二、上訴人為達逼迫被上訴人離家之目的,屢次恐嚇、威脅,在三更半夜要被上訴人與其談判,並在家中猛抽香煙製造空氣污染,讓對菸味過敏的被上訴人,飽受吸二手菸的困擾。為此被上訴人透過婦幼保護網,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上訴人於接到保護令後,回其父親住處,然上訴人為逼迫被上訴人遷離住處,無視保護令,於95年9月間陸續乘被上訴人上班之際,回家點燃蚊香,並緊閉門窗,然後一走了之,任蚊香在密閉室內燃燒5、6小時,前後共達10幾次,意圖讓被上訴人返家無法忍受惡劣之空氣,痛苦自動離家。被上訴人念於夫妻之情及公公情分上,息事寧人,雖有保護令在身,仍默默忍受,僅請求公公出面勸阻。而公公雖然同情被上訴人處境,但已年老力衰,對被上訴人愛莫能助。被上訴人在蚊香煙熏瀰漫整個房屋的日子裏,只好借住親友處棲身,但從未搬離住處。
三、此期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敗訴,再經本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原以為生活可暫獲平靜,詎上訴人又趁管委會催討所積欠的巨額管理費之際,千方百計,藉外力間接騷擾被上訴人,即令承包大樓的管理公司,及住戶管委會主委,為了管理費,與上訴人妥協,接受上訴人條件交換,趁大樓於96年9月1日更換大樓大門之電子感應釦機會,拒絕交付感應釦予被上訴人,並令該大樓管理員強制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社區,並將管委會會議紀錄張貼在管理室及四座電梯間,公告週知全體住戶,禁止被上訴人返回已經居住了10幾年,用心經營佈置的家。且令管理員將被上訴人之信件、銀行帳單、法院公文書等重要文件以「查無此人」退回。
四、被上訴人數次與主委溝通,也在家人陪同下,出示身分證,向主委說明兩造婚姻關係仍在。但管委會主委仍以上訴人向他告知兩造「夫妻已離婚」,受上訴人交待不得讓被上訴人進入該社區而拒絕,讓被上訴人有家歸不得。嗣經被上訴人了解相關法律後,逐依法律程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並對管委會夥同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之追訴。然整個事件的過程曲折與辛酸,非局外人所能體會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婚姻雖生重大破綻,但上訴人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對前開離婚原因為無過失或為過失責任較輕之一方。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駁回上訴。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原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與兩造分居已3年以上;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5年間在家中點燃蚊香之行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嫌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25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查(原審卷第19至21頁);暨被上訴人並附帶向上訴人求償賠償金,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1號損害賠償事件多次開庭勸諭雙方和解,兩造始於97年10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6年度婚字第40號卷、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7號卷、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卷、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1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而兩造分居已三年以上,且有多起訴訟爭執,復無法誠摯對談、溝通,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僅徒具形式,而無任何實質夫妻生活,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前次之離婚訴訟經駁回確定後,被上訴人仍執意對上訴人提起違反保護令之民刑事訴訟,故被上訴人之過失較重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9號上訴人違反保護令案件結果,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均係發生於前次離婚訴訟97年1月2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之前,然上訴人既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本於法律規定主張自己之權利而提出民刑事訴訟,非可因此即認係被上訴人讓兩造婚姻處於無法回復之狀態,否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反倒成為促成離婚之過失原因,當非法律設置保護令之目的;且在前次上訴人訴請離婚,因過失責任較重而遭駁回確定之後,上訴人既係過失責任較重之一方,理應思考如何進一步與被上訴人為良性之互動,改善兩造間之關係,然上訴人不此之為,僅係靜待兩造分居之期間隨時間之經過而日益拉長,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宥恕上訴人,而不應提出違反保護令之民刑事訴訟,並謂兩造婚姻關係之無法改善轉換為被上訴人過失較重,實非事理之平,是以仍應認上訴人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雖生重大破綻,但上訴人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對前開離婚原因為無過失或為過失責任較輕之一方。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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