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王義雄 原名 王毓仁 .被上訴人A女(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相識多年之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因與同居男友 蕭雍錫 爭吵而心情不佳,乃去電上訴人表示要到上訴人住處玩電腦,上訴人應允並旋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被上訴人住處搭載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被上訴人即在上訴人上址房間內玩電腦,上訴人則躺臥電腦桌後方之床鋪上睡覺。嗣於凌晨3時許,被上訴人因疲倦而在電腦桌前背靠床緣休息,詎上訴人醒來見狀假意請被上訴人上床休息,被上訴人上床後躺臥在床鋪靠牆之內側休息,上訴人關閉室內電燈上床後,旋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其身軀強壓住被上訴人身體,並將右手伸進被上訴人胸罩內搓揉被上訴人胸部,以嘴巴親吻被上訴人右耳及右側脖子,而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嗣因被上訴人極力反抗,並緊急以電話向友人 劉宮印 求救而離去上訴人上開住處。上訴人上開舉動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重大創傷,情緒一直處於焦慮、恐懼狀態,迄今無法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聲稱於上訴人之住處內遭強制猥褻,惟當時屋內
除兩造外,上訴人之父母亦在隔壁房間,而各房係以輕薄之三夾板為隔間,隔音效果極差,隨時可聽到鄰房所產生之聲響;而上訴人之母親亦於本件所牽涉之刑事強制猥褻案中出庭具結作證謂:當天其確在房內,且曾多次起來上廁所,但當日清晨從未聽到隔壁(即上訴人之房內)有發出任何異常聲音,故依經驗法則,倘被上訴人自稱有遭上訴人長達數分鐘之強制猥褻,且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極力肢體反抗、嚴詞勒令上訴人停止,則為何處於鄰房之證人卻未聽到任何異常聲響;再者,被上訴人乃一成年女子,當時雖有疲態,但精神狀況及肢體反應均屬正常,從而上訴人果有意圖不軌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猥褻之舉,被上訴人除可反抗外,依常理論,自會放聲呼叫,以驚動周遭之人相救,乃本件被上訴人卻未有此舉,誠令人置疑其所稱為真。又再依經驗法則而論,上訴人膽敢於父母同在屋內時,對被上訴人施以強暴之方法,以圖猥褻之目的,而不懼驚動旁人前來阻止,自曝己身犯行。
㈡其次,98年5月15日清晨4時許,被上訴人偕劉宮印離開
上訴人住處後,於翌日晚上由被上訴人男友蕭雍錫夥同友人劉宮印暨另兩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之男友當場以台語誣稱「上訴人強姦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如何處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帶人前來已覺突然,再見其男友誣稱上訴人強姦被上訴人,更覺不可思議,因上訴人當日根本未對被上訴人做任何不法之事,乃與被上訴人當場對質,被上訴人自知理虧,隨即改口稱「上訴人沒有強姦他,只是碰到他而已」,雖被上訴人等人未明確要求上訴人拿錢賠償,但以被上訴人之男友率多名男子向上訴人出言「看你要怎麼處理」,依經驗法則,即可推斷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自己主動表示「要拿多少錢出來擺平」,此實屬江湖兄弟處理事情之作法,乃原審卻謂被上訴人並無出言要求賠償云云,此見解又顯違常理。
㈢承上,同年月16日晚上被上訴人夥同友人構陷索賠未果離
去後,上訴人為求自清,更於被上訴人離去後,隨即約於晚上11時至住家附近之桃園縣警察局龍安派出所報案,申告被上訴人等人恐嚇取財。依常理論,上訴人果對被上訴人施以猥褻之舉,則上訴人反向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恐嚇追訴,此後勢必又會牽扯被上訴人所指述上訴人性侵被上訴人情節,此豈不啻自己揭發本身猥褻他人之重大罪行。是益證上訴人問心無愧。
㈣而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就所稱遭上訴人猥褻之過程,迄
今無直接證據可佐,再者,前後所述相互矛盾、瑕疵互見,甚至違反常理,乃原審對被上訴人片面之指述並未詳加檢驗,率以採信,實有可議。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伊為強制猥褻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對於伊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上訴人至伊住處房間內打電腦,事後被上訴人才離開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刑事訴訟,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均到庭證稱
:伊於98年5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因和男友蕭雍錫吵架,所以,打電話給上訴人,詢問可否去他家玩電腦到早上再離開;約凌晨2點,上訴人到伊與男友同居處樓下來載伊;同日凌晨2點多到上訴人家後,伊在上訴人4樓房間內打電腦,上訴人躺在後面床上睡覺;約凌晨3點,伊玩累了靠著床緣在椅子上睡著,上訴人看到叫伊上去床睡覺,伊想因與上訴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應該沒有關係,就躺在床上靠近角落的地方睡覺睡,上訴人就把燈關掉,上床躺在伊身邊;不久,上訴人直接撲在伊身上,並用右手伸進伊的衣服裡搓揉伊胸部,及親伊的右耳朵、右側脖子;伊有掙扎,用手推開上訴人,並告訴上訴人說不可以這樣做,認識這麼久了,而且我也有男友,但上訴人沒有住手還說「有差嗎」;直到伊表示無法再繼續待在這裡要離開,並很用力推開上訴人,上訴人還對伊稱「妳是第一個拒絕我的女生」;之後,伊要打手機,看到劉宮印來電未接,就打電話叫劉宮印來載伊回去,再離開上訴人住處,到樓下大馬路的紅綠燈旁等劉宮印;劉宮印約凌晨4點來載伊,伊在車上告知劉宮印上情,回家後,劉宮印也告知蕭雍錫上情;嗣於翌日(16日)晚上,伊與蕭雍錫、劉宮印到上訴人住處找上訴人理論,上訴人態度很差還不承認,所以伊於98年5月17日始至警局報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6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上開刑事卷第22頁至第26頁)。
⒊證人即搭載被上訴人返回同居處之劉宮印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5月15日凌晨,接到被上訴人的來電,說她人在外面,但不知道在哪裡,只有說好恐怖;被上訴人去看門牌,再告知伊說她在龍鳳一街,伊請被上訴人到附近明亮的地方等伊;伊開車到達時,被上訴人上車後講話怪怪的,感覺出來她在害怕,伊問被上訴人原委,被上訴人才說上訴人親她摸她胸部,並說她一直反抗,上訴人才停手,被上訴人趕緊打開手機,看到伊打給她的未接來電就趕緊回撥給伊,並趁機溜出上訴人家;之後載被上訴人返回同居處,伊再將上情告訴 劉雍錫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男友蕭雍錫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
稱:98年5月15日凌晨4、5時許,劉宮印把被上訴人載到伊同居處,並問伊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發生何事,伊察看手機才發現被上訴人在當日凌晨2點到凌晨4點打了10幾通電話給伊,但伊在睡覺沒接到,劉宮印跟伊說被上訴人被性侵,但是細節伊就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
⒌證人 陳明彥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於案發翌日至上訴人住處叫囂,有4個男生及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母親叫上訴人回家,伊則與上訴人馬上趕回去,到巷口時,就已經聽到對方人叫三字經,問渠等要怎麼處理,上樓時發現被上訴人男朋友說上訴人強姦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面對質,被上訴人才說上訴人沒有強姦她,只是碰到她,但是被上訴人男朋友一直強調你到底想不想處理,要怎麼處理,上訴人堅持他沒有做,對方就說法院見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26頁)。
⒍觀諸被上訴人迭次就其前往上訴人住處打電腦之原因,
因疲憊始與上訴人同寐,上訴人以其身體強壓搓揉被上訴人胸部、親吻右耳、右側脖子等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被上訴人當庭所繪之上訴人住處房內擺設簡式圖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足證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與事發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在相關位置吻合。再互核證人劉宮印、蕭雍錫就被上訴人撥打電話求救及如何離開上訴人住處之證詞,亦與被上訴人所證無歧異;此外,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之翌日,夥同其男友蕭雍錫及其他人,至上訴人前揭住處就強制猥褻一事進行對質乙節,均不爭執,復與證人陳明彥之證述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上訴人有碰到她等語,衡情女子之貞節為第二生命,被上訴人在與男友劉雍錫交往前提下,倘非確實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焉有杜撰、並公開上情,誣指上訴人強制猥褻而毀敗己身名節,並陷己身於誣告重罪追訴之理。況證人劉宮印、蕭雍錫,均與上訴人認識,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其等亦無恣意攀誣上訴人,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等所述上情,堪以採信。
⒎又上訴人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在床,衡情被上訴人無法
動彈,以致上訴人得以手伸入被上訴人胸罩搓揉被上訴人之胸部,並以嘴巴親吻被上訴人右耳及右側脖子,顯然上訴人係利用身體為強制被上訴人使之無法抗拒之強暴手段無誤。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逞後,曾強力推阻上訴人,此乃因被上訴人再三嚴峻明確表示拒絕,並提醒上訴人彼此為熟識朋友,其已有男友等情,上訴人始停止繼續猥褻,要難以此認上訴人非以強暴方法而為猥褻行為。
⒏綜上,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
之侵權行為,應屬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惟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查、審理,論述綦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伊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不僅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他人信任之衝擊,亦讓被上訴人對自身安全多所擔憂,其精神上所受之創痛不可謂不鉅,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犯罪情狀,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與貞操權等人格法益,再參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 陳渠 等於案發時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分係被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年約29歲、97年度之薪資所得收入為37,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為31歲、國中畢業、無工作、無財產等情,並佐以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萬元,始為允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周玉羣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