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丁○○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王盛鐸 律師被告龍勳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參元、原告己○○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參元、貳佰貳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分別為原告丁○○、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勳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4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交岔路口以北100公尺處時,適被害人 葉婉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同向在前行駛,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之超車距離,貿然以時度50至60公里之速度,自左前方超越葉婉亭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右手臂擦撞葉婉亭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葉婉亭因而人車倒地,並摔至外側快車道,適受僱於被告龍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勳公司)擔任司機之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沿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遲緩而煞車不及,致該半聯結車右前車輪輾過葉婉亭,造成葉婉亭當場死亡。丙○○、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共同不法侵害葉婉亭致死,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龍勳公司為乙○○之僱用人,自應與 葉溪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丁○○、己○○為葉婉亭之父、母,各為葉婉亭支出醫療費用1,225元、殯葬費用721,765元,又葉婉亭對原告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丁○○受有扶養費412,818元之損害,己○○受有扶養費668,372元之損害,再原告等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痛苦莫名,各請求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750,000元後,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2,385,808元、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2,641,3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385,808元、連帶給付原告己○○2,641,3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龍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385,808元、連帶給付原告己○○2,641,3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一)被告丙○○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乙○○、龍勳公司則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葉婉亭遭被告丙○○擦撞後,突然倒地滑入乙○○行駛之車道內,始造成與乙○○發生撞擊,乙○○當時亦無超速之情事,乙○○對此事實之發生無從預見亦無從期待其能對之防免,自無過失可言;又即使乙○○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葉婉亭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丙○○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摔至外側快車道,適被告乙○○駕駛龍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沿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而至,該半聯結車右前車輪遂輾過葉婉亭,葉婉亭乃當場死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道路交通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上開刑事卷內之卷證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致死犯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卷第28頁)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卷宗在卷可佐。
(三)被告乙○○為被告龍勳公司之受僱人,發生本件事故時係在執行職務中。
(四)原告2人為葉婉亭支出醫療費用各1,225元;原告2人含被害人葉婉亭在內共有3名子女,原告丁○○為42年10月
23日生,以法定65歲之退休年齡計算至依內政部公布之97年度國人男姓平均餘命75.5歲,尚有10.5年之平均餘命須受扶養,依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做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標準,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412,818元;原告己○○為00年00月00日生,以法定65歲之退休年齡計算至依內政部公布之97年度國人女姓平均餘命82歲,尚有17年之平均餘命須受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做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668,372元。
(五)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0,000元。
(六)原告對被告乙○○提出的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16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9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卷第77-81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而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乙○○、龍勳公司是否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而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乙○○、龍勳公司是否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一)被告丙○○部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丙○○之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在未保持安全之超車距離下,即貿然以時度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車,致被害人葉婉亭受擦撞後,摔至外側快車道,遭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輾斃,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確有上開過失亦不爭執,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龍勳公司部份: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因此行為人(被告)如對事實之發生無從預見,亦無從期待其能對之防免,自無過失可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亦有過失,惟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之警訊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中均已 陳明 :「我從中山四路南向北外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我看見1台機車突然間摔倒在我車前,人車倒地,機車往前滑行,我緊急煞車後...」、「...當時發現狀況我只能煞車反應,無法閃避。」;被告丙○○亦陳明:「當時我行駛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我右側身體與對方(指葉婉亭)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肇事,對方在我車道右前方,我聽到機車摔倒聲往後方看,看到重機車倒在地上..」、「...立即下車去事故現場查看對方受傷情形,就看到對方倒在半聯結車車輪底下...」,其二人之上開陳述係於車禍發生後最接近事實之陳述,且內容相符,應足採信。則以被害人葉婉亭係遭被告丙○○擦撞後人車突然間摔倒至被告乙○○車道前之半聯結車前之情形以觀,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無從預見,亦無從期待能於此突然之短暫時間內為防免輾過被害人之行為及反應,依上開過失定義之說明,自不足以認被告乙○○有何過失可言。
2、又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於現場留有右煞車痕約5.6公尺,有上開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依交通部公佈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之汽車煞車痕5.6公尺所示之被告當時行駛之時速並未超過35公里,而該路段之快車道速限係時速60公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偵查卷可稽,亦難認定被告乙○○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
3、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有右擺之情形,而主張被告有閃避不當之過失,惟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有被告乙○○所駕駛聯結車之車頭有右擺之情形,惟該現場圖亦已同時載明該聯結車肇事後有移動現場向後倒退之情形,被告乙○○於警訊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中並均已陳明,其係為讓11
9救護死者因此於肇事後向後退一點,是該現場圖所繪製之聯結車位置已非肇事當時之位置,故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雖有右擺之情形,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閃避不當之過失情形;又衡諸常情,被告乙○○所駕駛者係大型之聯結車且有載重(車上共載有重量38600公斤之鋼筋),其總噸數遠重於一般車輛,機械反應時間較長,不能期待該車如一般自用小客車在某種時速以下即煞即停,再者,行進中之車輛於緊急煞停時,勢必轉動方向盤以助停車,被告乙○○當時如轉向左方以避免右方來之訴外人葉婉亭之車輛,惟依當時適值上班時間,行車川流路況擁擠之情況下,如轉向左方,是否會造成更大損害,當未可知,故在瞬間須作決定之時刻,如何轉向煞停為首當要務,而非事後以此責難被告乙○○即應負過失之責任,且本件車禍依肇事情形以觀,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無從預見,亦無從期待能於此突然之短暫時間內為防免輾過被害人之行為及反應,業見上述,故不論被告乙○○當時如何轉向,均不足以認其有過失。
4、另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亦均認被告乙○○無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97年7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0970002544號鑑定意見書、97年12月3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70064166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可供佐證被告應無過失可言。
5、綜上,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被告乙○○既無過失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乙○○、龍勳公司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被告丙○○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葉婉亭死亡之上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及扶養費用部份:原告2人各得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1,225元;另原告丁○○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損失412,818元,原告己○○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損失668,372元,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殯葬費用部份: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2人共為被害人葉婉亭支出殯葬費用1,443,530元,雖業據原告提出新光人生服務有限公司等之收據3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足認屬實,惟本院審酌被害人葉婉亭死亡時為國立高雄高雄餐旅學院之學生,將於97年度畢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以被害人為當年度畢業生之學生之身分、地位及其為學生應尚無特別佳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各請求721,765元之殯葬費用,尚屬過高,而應以300,000元(共600,000元)始為適當合理,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被害人葉婉亭為青春年華之學生,本有美好之人生,竟因本件車禍而死於聯結車車輪下,其死狀甚為悲慘,原告2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丁○○曾擔任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及內埔鄉農會理事長,現擔任屏東縣內埔鄉鄉長機要祕書及民進黨全國黨代表,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4筆,原告己○○曾擔任同濟社財務長,現為允陽青果行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不動產等共20餘筆;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失業,之前曾在餐廳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185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7頁以下)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2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各項金額,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2
5元、喪葬費用300,000元、扶養費用412,81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共2,714,043元,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25元、喪葬費用300,000元、扶養費用668,37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共2,969,597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共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500,000元,並由原告
2人各分配得750,000元,業見前述。從而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之750,000元保險金額後,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964,043元;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219,59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1,964,043元,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2,219,5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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