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8年9月8日18時,在高雄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
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區東路口以西17公尺之慢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而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醫後於同日22時16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定值表;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⑺現場照片15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是因喝酒才跌倒等語,復依被告駕車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惟其竟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區東路口以西17公尺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而自摔受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自摔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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