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穆光明 被上訴人 吳狄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吳狄娜以急需用錢為由,向上訴人穆光明借款,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乃於民國98年2月12日,自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以匯款之方式將上述金額匯至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國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嗣經上訴人於99年2月至4月間,多次以電話催討被上訴人償款該筆借款,然被上訴人均不承認有該筆借款存在,迄今亦未見被上訴人清償。至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股票,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始以匯款30萬元之方式返還該筆款項一事,應與本案無關,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因上訴人為公職人員,月收入約為5萬4千元,年終獎金為20多萬元,年收入約85萬元,再加上父、母親之退休俸,另於94年間因售屋所得約100多萬元,故家中年總收入有98多萬元。而兩造認識約6年,被上訴人以男生有錢會作怪為由,要求上訴人將上開每月之薪水及父、母親之退休俸交予伊管理,而上訴人當初因深愛被上訴人即允諾之。嗣因被上訴人稱股票很好賺,要求上訴人開設帳戶買賣股票,因此錢才會進出上訴人之帳戶內。再被上訴人僅在一般工廠上班,月收入約為2萬3千元,惟其每年匯回印尼約15萬元,疑似由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入印尼,然該部分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另於97年間被上訴人取得我國國籍後,卻認識一男子而另結新歡,並與該男子約會數次,雙方並以簡訊互傳愛意,上訴人得知後乃與被上訴人提出分手,並在分手後將一幢價值約280萬元之房屋(其上尚存126萬元之房屋貸款)以半買、半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本身並無能力存有30萬元,而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30萬元部分,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於贈與、清償、買賣等關係所為之給付,而係因上訴人在信賴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借款予被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書寫借款單據。惟被上訴人竟以顯然不利上訴人之陳述騙取上訴人家中之血汗錢,迄今未償還借款,亦不承認有該筆借款存在。是原審以上訴人雖有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紀錄,然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故兩造間匯款之原因事實,亦有可能係基於贈與、清償、買賣等事實,故無法僅以上訴人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情,即認兩造確有系爭3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契約合意存在,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實有錯誤。為此,乃依法提出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昔上訴人購
買股票時,係以被上訴人之金錢支付,並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之,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該筆款項,上訴人始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帳戶明細表註記部分,亦載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帳戶所提領購買股票之價金,總計為15萬元,至其餘款項則係經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上訴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則主張:之前因其並未取得中華民國之身
分證(於97年始取得)無法購買股票,故需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其並有給付上訴人購買股票之款項,約有70幾萬元。
而兩人於同居期間,上訴人所交付之錢都放置在家中之抽屜內,上訴人隨時都可取用,後來股票下跌、上訴人又結交其他女朋友,且女朋友也懷孕了,上訴人並欲與其新任女友結婚,其乃要求上訴人將剩餘股票賣掉,並將賣完所得之款項加以匯還,上訴人即因此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將原所居住之房屋便宜賣給伊。而其交付購買股票金錢之方式都是以現金給付,或交付提款卡讓上訴人自行提款。再其於過年期間,確有匯款給父、母1、2萬元,其亦曾匯過1次10幾萬元之情形,惟其已工作許久,自有能力支付購買股票的款項。綜上,系爭該筆30萬元之匯款並非其向上訴人所借,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有同居之事實,同居期間上訴人確有
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保管。嗣因故分手後,上訴人則將之前兩人同居、其上仍有126萬元貸款之不動產房、地(地號為桃園市○○段○○○號,房屋門牌編定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9樓,參二審卷第22頁之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於98年2月間轉賣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確於98年2月12日,自永豐銀行,以匯款之方式將30
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向國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中,此有該匯款委託書1紙附一審卷第6頁可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究竟上訴人匯款系爭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係上訴
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抑或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出售股票交易所得?㈡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30萬元之金額是否有據?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30萬元之匯款,係其借予被上訴
人之借款,其係因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始為系爭該筆匯款: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確有於98年2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其向國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中,惟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該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辯稱上訴人係因為返還其前以上訴人名義購入股票後,委請上訴人加以出售所得之款項,始為該筆匯款,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等語。從而,上訴人雖有為上開30萬元款項之匯款,並提出匯款委託書1紙為證(參原審卷第6頁),然該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於98年2月12日自永豐銀行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國泰銀行帳戶中之客觀金錢往來情形,然無法據以推論該30萬元之匯款,究係基於給付借款、贈與、還款或各種其他金錢交付之原因,意即無法僅以上開匯款之客觀事實來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上訴人尚須證明有該意思表示合致,始能加以推論兩造確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⑵再查,上訴人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
擔任技佐之職務,此有其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99年8月11日所為之公函可證(附二審卷第38頁)。
又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於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參二審卷第14頁),亦可知上訴人於96年6月至97年11月之薪資各均為5萬餘元不等;另自本院所調閱上訴人於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之資料以觀,則可知上訴人於98年全年間之薪資所得為1,100,389元(9,500+568305+522,584=1,100,389元,詳參二審卷第50頁);又另自本院所調取被上訴人於9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二審卷第56頁)觀之,亦可知被上訴人於98年間,確係受僱於廣研股份有限公司,全年年薪為207,340元。
準此,可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均為有正常、固定工作之人,亦非無資力之人,且上訴人確有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資力,另縱被上訴人會按時匯款予位於印尼國之家人,被上訴人仍有以其薪資所得委請上訴人代購股票之可能。然此等資料僅能證明雙方之所得及資力等情況,仍無法推論究竟上訴人匯款30萬元之原因事實為何,及究竟被上訴人受領該筆匯款之基礎事實為何,即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⑶又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即已載明「被告(即被上訴人)說
股票很好賺,令我開戶買股票,因此錢就會進出原告(即上訴人)帳戶」等情(參二審卷第7頁),且兩造之名下均有取得股票之紀錄存在(參上開本院所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認兩人均有買賣股票之習慣,且於交往期間內,上訴人確曾有其股票帳戶為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之情形,是雖上訴人一再陳稱此股票之買賣與系爭匯款之間並無關聯,然仍可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為返還出售股票所得才匯系爭30萬元之詞,非全然無據。又佐以上訴人亦稱其在被上訴人之要求下,有將其薪資及父母親所取得之退休金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該等金錢平日均放置家中之抽屜內,上訴人隨時都可取用等語,上訴人復於分手後將其所有、兩人同居之不動產房、地售予被上訴人(詳如後⑷所述),以上種種均足資證明兩造之間確有除借款以外之金錢往來情形,或為家用之支出、保管或贈與、買賣、或為代購股票等各種情形。準此,兩造既昔為男女朋友,且曾親如夫妻,有同住之事實,其等間更有多種樣態之金錢往來,已如上述,而非無任何往來之普通陌生人或甚少有金錢往來之一般友人。從而,實無法僅以上訴人確有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暨匯款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款之給付。
⑷復查,兩造均不爭執於兩人分手後,上訴人有將其所有、之
前兩人同居、其上仍有126萬元貸款之上開不動產房、地,轉賣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參以卷附之上開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繳款書,可知兩造係於98年2月18日定立買賣契約,並加以申報及給付所有權移轉後應繳納之房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是可認兩造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時間確係在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30萬元之後,且兩者時間相距不遠。再被上訴人既稱係因上訴人另結識女友始分手,而上訴人則稱係因被上訴人另結新歡,雙方才分手,姑不論究為何人先有情感上之悖離而導致分手,由此卻可認定兩人在正式分手前,應有一段討論甚至爭執誰是誰非之期間,即在上開買賣契約訂立、移轉所有權前,兩造之情感應已生變,而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點即正值雙方情感生變之期間。是以,兩造於當時既已無情愛,甚至或有爭吵之情形發生,則上訴人怎可能還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徒增兩人間不必要之債務糾葛及聯繫,此實有可議。況自上訴人將其上仍有房屋貸款之前揭不動產售予被上訴人之部分觀之,更可認當時兩造確實在處理其等之間之金錢關係,包括同居之房屋,是被上訴人稱其要求上訴人將以上訴人名義購入之股票出清,並返還出售股票之金錢,上訴人始為本次之匯款一情,亦相當符合兩人當時正在處理雙方感情乃至於金錢往來之情況,即被上訴人以該等情詞資為抗辯,非無可能。
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3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並本於該契約,於98年2月12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之借款,實屬無由;至被上訴人辯稱該筆匯款,係上訴人為返還以上訴人名義購入之股票出清後所得之價款,亦非全然無據。
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30萬元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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