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8年7月3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與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頸部及右肩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甲○○知悉肇事,乙○○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黃秋寶 據報在國道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查獲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左轉中正一路東行,攔查詢問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8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盡其救護義務,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乙○○不顧,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品行良好,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