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8年8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沿高雄縣○○鎮○○○路○段內側第一車道由北向南行至該路段與柳橋西路口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自行撞及該處之中央分隔島,因而受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經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對甲○○○檢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竟高達16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七)高雄縣立岡山醫院98年8月15日高縣衛院字第094202001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並自行撞及道路之中央分隔島,而受有傷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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