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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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2年6月19日結婚,原告曾於96年間以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由,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案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惟自上開離婚事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1月22日之後迄今,兩造仍繼續分居,互不聯繫,亦從未就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乙事進行溝通。甚者,被告仍對原告於95年間在家中點燃蚊香之行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嫌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25日。被告並附帶向原告求償鉅額賠償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1號損害賠償事件多次開庭勸諭雙方和解,兩造始於97年10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是兩造在前開離婚訴訟確定後,被告仍執意追究1年多以前,原告涉嫌違反保護令之民、刑事責任,毫無宥恕原告之意思,益徵在前開離婚訴訟確定之後,被告並無意改善兩造之關係,兩造間原已出現重大破綻之婚姻,已難癒合。
二、實則兩造早因彼此無法誠摯對談、溝通,雙方分居已長達3年以上,兩造之婚姻徒具形式,而無任何實質夫妻生活,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以兩造經歷前述諸多民、刑事訴訟,彼此關係冷漠,兩人除在法庭上相見以外,別無其他之溝通可言。在前開離婚事件確定後,兩造均未有任何互相協力保持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積極作為及意願,可見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且雙方對此應負相等之責任。
三、兩造均已屆中年,並有各自之事業及獨立之經濟能力,且未育有子女,與其令兩造身陷此一徒具形式之婚姻,積累怨懟,實不若解消兩造之婚姻關係,雙方均可獲尋將來幸福生活之機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四、並聲明:(一)請准兩造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認識原告後,兩年多的交往期間一路扶持鼓勵,讓原告順利考取執照。婚後,才剛出道之原告急著想自己創業,碰上當時經濟不景氣,原告的收入不穩定,被告體念創業為艱,將自己的薪水奉獻於家用開銷,讓被告無後顧之憂,10幾年來相忍為家。詎原告於事業穩定收入豐富之後,竟背叛婚姻外遇在先,再以被告不孝、未盡婦職等流言,散佈於眾,毀謗被告人格尊嚴,以此逼迫被告無條件簽字離婚(被告之品德受原告之父高度肯定與讚賞)。被告在10幾年的婚姻中,安分守己,無怨無悔的付出,未曾怠忽婦職,卻無端蒙上不白之冤,所以不願屈從,因而衍生以後諸多事端。
二、原告為達逼迫被告離家之目的,屢次恐嚇、威脅,在三更半夜要被告與其談判,並在家中猛抽香煙製造空氣污染,讓對菸味過敏的被告,飽受吸二手菸的困擾。為此被告透過婦幼保護網,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告於接到保護令後,回其父親住處,然原告為逼迫被告遷離住處,無視保護令,於95年9月間陸續乘被告上班之際,回家點燃蚊香,並緊閉門窗,然後一走了之,任蚊香在密閉室內燃燒5、6小時,前後共達10幾次,意圖讓被告返家無法忍受惡劣之空氣,痛苦自動離家。被告念於夫妻之情及公公情分上,息事寧人,雖有保護令在身,仍默默忍受,僅請求公公出面勸阻。而公公雖然同情被告處境,但已年老力衰,對被告愛莫能助。被告在蚊香煙熏瀰漫整個房屋的日子裏,只好借住親友處棲身,但從未搬離住處。
三、此期間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被告原以為生活可暫獲平靜,詎原告又趁管委會催討所積欠的巨額管理費之際,千方百計,藉外力間接騷擾被告,即令承包大樓的管理公司,及住戶管委會主委,為了管理費,與原告妥協,接受原告條件交換,趁大樓於96年9月1日更換大樓大門之電子感應釦機會,拒絕交付感應釦予被告,並令該大樓管理員強制禁止被告進入社區,並將管委會會議紀錄張貼在管理室及四座電梯間,公告週知全體住戶,禁止被告返回已經居住了10幾年,用心經營佈置的家。且令管理員將被告之信件、銀行帳單、法院公文書等重要文件以「查無此人」退回。
四、被告數次與主委溝通,也在家人陪同下,出示身分證,向主委說明兩造婚姻關係仍在。但管委會主委仍以原告向他告知兩造「夫妻已離婚」,受原告交待不得讓被告進入該社區而拒絕,讓被告有家歸不得。嗣經被告了解相關法律後,逐依法律程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並對管委會夥同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之追訴。然整個事件的過程曲折與辛酸,非局外人所能體會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與兩造分居已3年以上;及被告對原告於95年間在家中點燃蚊香之行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嫌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25日;暨被告並附帶向原告求償鉅額賠償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1號損害賠償事件多次開庭勸諭雙方和解,兩造始於97年10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被告15萬元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婚字第40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7號卷、本院97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41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而兩造分居已久,且有多起訴訟爭執,復無法誠摯對談、溝通,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僅徒具形式,而無任何實質夫妻生活,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可認定。然依前開事證觀之,原告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雖生重大破綻,但原告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前開離婚原因為無過失或為過失責任較輕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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