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九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即被告是否構成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要件,有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漏未調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情形:
(一)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應付保安處分之事由,無非係以聲請人有竊盜及財產犯罪前科,及前案竊盜等罪尚未執行又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聲請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七之罪,均係聲請人於行為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上開理由而為聲請人應付保安處分之依據,並未就聲請人有無「犯罪習慣」之要件詳加調查相關事證,尚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所不符。原判決就該部分有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漏未調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情形,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三、本院查:
(一)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綜核: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證人 邱美芸謝國中莊財守羅祥文林雀鈴張莞苹黃新安周寶貴蘇育南王榮全蔡秀卿王神傳 、陳燕輝、 李武翰李文安林聖賢陳神呼符海燕陳沛慈李和蒼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及證人即警員 陳維德 之證述(警一卷第一至二頁;警二卷第十七至二六頁、第二九至三五頁、第三八至六二頁;偵查卷第一0二至一0九頁、第一六六至一七三頁、第一九九至二00頁;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後,至現場看察紀錄表及所附蒐證照片三十一張、被告甲○○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犯罪現場所留下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八00九七一七0號鑑驗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扣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照片十三張、現場蒐證照片四十五張、錦珍銀樓金飾來源證明書一紙(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陳沛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二紙、 黃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二紙及交易憑單一紙(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周寶貴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影本二紙(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八0一五一三九九號鑑驗書(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八0五000一號鑑驗書及現場蒐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二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被害人王神傳住處現場蒐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八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八)、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十二張等在卷可佐(警一卷第三至五頁、第十五至三一頁;警二卷第六五至一0四頁、第一0六頁、第一一0至一五五頁;偵查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而認聲請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二部分),並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判決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業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記載「聲請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七號之犯行,係聲請人於行為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並經承辦之偵查隊員陳維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均依自首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第四至九行),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斟酌云云,顯有誤會。
(二)原判決復於理由敘明: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為滿十八歲之人,前於⑴九十八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⑵又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上訴至本院,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但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等竊盜及財產犯罪前科,於短期內又屢次以竊盜或詐欺方式賺取花費,不思以己力維生,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其前案竊盜等罪尚未執行(目前執行中),復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先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不思以青壯之身憑藉勞力正當工作,短期內再犯竊盜數罪,顯見係以竊盜維生,其雖稱其因修車廠倒閉、一時失業覓職困難云云,然其迭經判處罪刑後仍再迭為竊盜犯行,並利用其修車之技能而將竊得之車輛持以再次恐嚇勒索被害人,足見其對刑罰反應性顯屬薄弱,仍有犯罪習慣,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兼衡被告多次夜間破壞他人房屋之安全設備而侵入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對居家安寧之危險性,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核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聲請再審之證據,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漏未調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情形,得構成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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