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郭 吳敏芬 係鄰居,曾因細故多次爭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酒後(未達精神耗弱程度)思及前怨,遂攜帶水果刀乙把,前往台北縣○○鎮○○路○○號 郭吳敏芬 所經營「麗姿女子美容院」處尋釁。郭吳敏芬欲打電話報警,被告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該水果刀刺向郭吳敏芬,郭吳敏芬亦出手抵擋。於拉扯中,被告以所持水果刀刺傷郭吳敏芬之頸部、左下胸、右前臂、右臉頰、左手掌等處。在旁之游 李阿娥 ,亦遭甲○○以水果刀刺傷左手背(已撤回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所使用兇器之種類及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郭吳敏芬未看到伊拿水果刀,渠靠近伊時,伊就拿水果刀刺渠肚子,之後雙方發生拉扯等情。謂被告當時若有殺害郭吳敏芬之故意,則於郭吳敏芬靠近,尚無防備之際,僅須持水果刀朝心、胸要害猛刺,即能達目的,何必等待郭吳敏芬靠近,始持水果刀往腹部刺下,而推論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七頁第三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伊拿水果刀刺郭吳敏芬之肚子後,雙方拉扯中,剛好郭吳敏芬有往後轉之動作,伊就把刀子提高刺渠頸部,第一次未刺中,第二次才刺中。因為曾被郭吳敏芬之兒子打過,心裏很生氣,當日去洗頭又被郭吳敏芬推出,「想去殺她,不管她會不會死都沒關係」等情(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復於原審供陳:伊共刺郭吳敏芬八刀(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又據郭吳敏芬於第一審及原審指述:當時被告拿出水果刀,第一刀刺中伊脖子,第二刀要往心臟刺,伊拼命反抗,結果刺中腹部,雙手亦被刺傷多處,計被刺八刀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二五頁)。且由卷附之郭吳敏芬受傷診斷書以觀,其受有頸部二公分長、二公分斜向十五度深撕裂傷,左下胸一公分長、二公分斜向十五度深撕裂傷,右手第三指中端二公分撕裂傷,右手第四指中端一公分表淺撕裂傷,右前臂二公分撕裂傷,右手拇指二公分撕裂傷,左手掌第一、二指間直角形一.五公分長及二.五公分長撕裂傷,右臉頰表淺傷口等傷勢(見警詢卷第七頁)。則當時被告似曾朝郭吳敏芬之頸部、左下胸揮刺,如何謂各該部位非屬人體之要害?又被告行兇用之水果刀長度、寬度及鋒利程度各如何﹖計朝郭吳敏芬刺幾下?其於偵查中所稱「想去殺她(指郭吳敏芬),不管她會不會死都沒關係」,如何不足採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佐證﹖再者,如依郭吳敏芬前開所供,案發之初,被告係先朝渠頸部揮刺,與被告所述不同,何以郭吳敏芬之陳述不足採﹖亦非無疑。上揭各情與判斷被告有無殺人犯意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判決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一面謂被告傷害游李阿娥部分,業據游李阿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因公訴意旨認其與被告傷害郭吳敏芬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行至第九頁第七行)。然一面載述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郭吳敏芬、游李阿娥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並於論結引用法條時,援引刑法第五十五條(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十四行、第九頁第九行)。則似謂游李阿娥受傷部分,亦就被告論以傷害罪責。據此以觀,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相適合,難認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