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0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邱○○於其親筆書寫之告白書述明在認識上訴人之前已在賣淫,其住宿上訴人家中並無被控制行動自由之情事,其賣淫係自願而為。按被害人為成年人,對其本身行為當有自主意識能力,倘其係被略誘賣淫,且行動被控制,何不於前往各旅館接客時,訴諸嫖客及旅館服務生?反於告白書內敍明前已在賣淫?原審並未訊明被害人為何書寫前開告白書?為何不趁多次接客時向治安機關告發?被害人多次賣淫所得,究竟是否未取得分文?又未於判決中敍述其理由,即以被害人之指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共犯 郭士豪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姊陳X芬之陳述,卷附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麗都、國際等旅社間之通聯紀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並審酌上訴人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圖利略誘婦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又敍明被害人與上訴人平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苟無其事,殊無設詞攀誣之必要。況被害人並無習於淫行之紀錄,且賣淫後,亦未獲得任何代價,豈有僅因上訴人勸說,即自願從娼賣淫之理。再觀以被害人居住在上訴人住處時,全然與家中斷絕連繫,迄遭人冒用健保卡,始循線追查出上情而獲救,及其歷次前往各旅社賣淫時,皆由上訴人、 丁芸英 負責搭載,甚或由另案被告郭士豪隨同前往,益徵被害人確有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情無疑。又上訴人提出所謂被害人親筆之告白書,雖載稱被害人曾在鳳山體育館勾引男人到旅社賣淫賺錢等語。然查被害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離家,同日在鳳山市火車站即被上訴人載回家中,如其之前即常在鳳山體育館勾引男人賣淫,則遇上訴人後,何以願意接受安排至旅社接客賣淫而未取分文,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害人離家後,其家人即到處找尋,直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被害人之身分證被冒用,經警員轉達,家人趕赴醫院,始知事有蹊蹺而報警,亦據被害人之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該告白書縱係被害人所書,亦顯係與上訴人和解後,所為迴護之詞,該告白書所述應非實在,且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況上訴人係意圖營利,使被害人與人性交而予以略誘,無論被害人是否習於淫行而非良家婦女,均無解於上訴人前開犯罪之成立。而對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係自願留住其住處,並可自由進出,根本未遭限制自由,事前更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偕同其前往旅社賣淫,絕無強迫情事,又被害人在認識伊之前,即在賣淫,並非良家婦女,有被害人親筆書寫之告白書可證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項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略誘被害人賣淫圖利,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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