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八、一三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另犯連續竊盜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已確定)(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搶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陳賢 及證人 陳慶輝 於偵訊或一審訊問時之指訴及證述,翻拍照片二張,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搶奪犯行,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其未藉推拿名義至不認識之陳賢家中推銷治療中風之藥品,亦未趁陳賢行動不便時搶奪新台幣七萬元,警方僅向上訴人提示系爭翻拍照片,未當場播放整捲監視錄影帶供伊辨認,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簽名均係受警方指示所製作,警方亦未將警詢筆錄內容向不識字之上訴人朗讀,該依不正當方法而取得之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況上訴人於偵訊時亦否認照片上之人為本人,自不能以上訴人警詢時就系爭照片所為不實之自白,遽認上訴人犯有本件搶奪犯行云云,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就陳賢所指訴之事實及翻拍照片上之人是否即為監視錄影帶之上訴人重為調查、確認,並命陳賢與上訴人對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上訴人指摘警方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上訴人警詢時就系爭照片所為之自白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方詢問時坦承確係系爭翻拍照片中之人,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該照片予陳賢辨認無訛,原審就此部分未再調查,仍不影響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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