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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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街○○號七樓「成大國際影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市場蒐證人員,負責至各錄影帶出租店查證是否有非法重製或出租成大公司享有著作權錄影帶之不法情事。詎其明知所持有之條碼編號D23169號「 楊嘉玲 慾望森林」之重製錄影帶,並非向台北縣○○鎮○○路○○○號「嬌生影視社」承租而來,竟意圖使該影視社負責人 詹適隆 受刑事處分,向不知情之成大公司謊稱該錄影帶係自「嬌生影視社」租得,使成大公司誤以為真,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誣告詹適隆非法重製及出租上開「楊嘉玲慾望森林」錄影帶,違反著作權法,請求偵查犯罪,嗣經該分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會同被告前往「嬌生影視社」搜索結果,並未查獲非法重製成大公司著作權之錄影帶,或被告所指以「 洪銘全 」名義承租上開錄影帶之相關紀錄,詹適隆旋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採信被告之辯解,論斷「告訴人詹適隆如係非法出租成大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重製錄影帶,對於該店非法重製之錄影帶及其上條碼,衡情不可能貼上與店內合法之錄影帶相同之條碼或為相同之包裝」云云,資為其憑以判斷被告並無誣告論據之一。惟被告據以持向三峽分局告訴「嬌生影視社」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條碼D23169號「楊嘉玲慾望森林」錄影帶,如何認係擅自重製之侵權著作物,原判決並未說明論列,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堪憑認。茍該錄影帶非屬擅自重製之侵權著作物,則被告持向三峽分局據以申告「嬌生影視社」違反著作權法,即難遽謂其全無誣告之犯意。原審就此與認定事實及罪名成立至有關係之重要事項,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於判決中記載敘明,即謂被告所辯為可採信,自嫌速斷。㈡、原判決以卷附租片紀錄報告表係告訴人詹適隆於偵查中始行提出,而謂「不排除係為飾卸己責而臨訟作成,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被告於第一審就其指稱以「洪銘全」名義至「嬌生影視社」租用扣案錄影帶而經訊以:「租片的程序是如何?」時,供稱:「我有看到他將我的資料輸入」,再經訊以:「(搜索)當場有無查看電腦?」時,供稱:「有,但是沒有看到我的紀錄」(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如果無訛,三峽分局會同被告前往「嬌生影視社」搜索時,電腦資料內即無被告化名「洪銘全」租片之任何紀錄,顯見嗣後告訴人提出之租片紀錄報告表與搜索當日檢視之電腦紀錄內容並無不實,原判決上開論斷,與卷內資料自屬不相適合,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執行搜索之三峽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方祥竹 在第一審證述持搜索票前往「嬌生影視社」搜索之情形時,明確指稱「未檢查電腦紀錄」(見一審卷第二三頁),與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迥異,然告訴人及被告均未對上開陳述表示意見。則本件搜索時究竟有無就被告提出之「楊嘉玲慾望森林」錄影帶及其租片資料輸入「嬌生影視社」之電腦讀取,仍有疑竇,此就告訴人指述情節是否屬實及能否採信,非無關係,原審未併予釐清,遽以告訴人本身涉及刑責利害,難期為公平之陳述而不予採信,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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