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修正前該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修正後之同條前段則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二者相較,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於該條例修正前犯罪,而於修正後裁判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為之。本件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七十六年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顯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則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較有利該條例修正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之標準,始為適法。詎原判決竟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對行為人不利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依同上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提高易科罰金為一百倍,而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曾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修正前該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修正後之同條前段則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二者相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件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七十六年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顯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之標準,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疏未註及此,猶依裁判時法,提高易科罰金為一百倍,而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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