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第四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金彬雄 (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係嘉義市○○路○○○號「漂亮天使酒店」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經營「漂亮天使酒店」,上訴人甲○○則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受僱於金彬雄擔任該酒店店長,負責應徵酒店小姐及現場事務,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經由意圖營利之上訴人乙○○媒介,由甲○○面試後,共同以每日四千五百元,僱用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女詹○○(000年00月000日出生、下稱 詹女 ),在「漂亮天使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任由客人撫摸詹女臀部、大腿及胸部等處,使詹女為猥褻性交易行為。金彬雄、甲○○以每十五分鐘為一節,每小時四節一千四百元計算方式,向客人收取對價,並賴此營收維生,以之為業。乙○○則每日自詹女日薪四千五百元中,抽取五百元牟利,並恃此收入維生。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漂亮天使酒店」為警當場查獲甲○○及身穿內衣褲,外罩薄紗,從事坐檯陪酒詹女,再循線查獲金彬雄及乙○○,復扣得金彬雄所有供詹女為猥褻性交易簽到表、公休表、打卡表各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乙○○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乙○○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已明定: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及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均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原審認上訴人二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詹女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竟未依上開規定,由少年法庭審判,仍由一般刑事法庭審判,已有未合。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使之為性交易者,實際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為要件,即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要件,然論斷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條款之罪責,自亦應審酌行為人是否有以引誘、容留、媒介等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曾辯稱:詹女應徵工作時係冒用已成年之案外人 林素娥 之身分證,且刻意為濃妝打扮,伊等均不知詹女未滿十八歲,且警方臨檢漂亮天使酒店數次,亦未發現詹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等語,關於此一辯解是否可採,原審未調查有關證據加以查明,並敍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徒以上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容留、媒介使之為性交易之人之年齡為必要,而論處上訴人二人前揭罪刑,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法。上訴人二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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