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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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鳳明於民國107年6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鳳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堪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尤以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已履行),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卷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佐,益徵被告不知警惕,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前已依緩起訴所附條件,履行支付公益金3萬元,當已受教訓;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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