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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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芊瑰 (原名「 吳婕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規定,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該戶籍地址並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
二、經查,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為原審判決後,該判決已於108年5月31日分別寄存在上訴人即被告吳芊瑰(下稱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住所「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及居所「高雄市○○區○○路○○○○號」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被告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住所雖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然被告未曾向原審陳報該址,直至提出上開上訴狀始陳報該址,原審自無庸對該址送達),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而應向監獄或看守所送達之情形,有該2紙送達證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當時雖設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然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戶政事務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戶政事務所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對該戶政事務所為送達。另被告現雖設籍在「高雄市○○區○○路48之1號」,然被告係提起本案上訴後,始於108年7月
9日將戶籍遷入該址,且原審本就有對該址為送達,並不影響其本案上訴是否合法之判斷)。是原審判決自寄存在派出所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經10日,於108年6月1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雖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於108年7月
2日至派出所收受判決,然該寄存送達業已生效,並無礙於上訴期間之計算)。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後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算10日,另加計最長在途期間4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高雄市前鎮區之在途期間為2日,高雄市鳥松區之在途期間為4日),被告至遲應於108年6月24日(為星期一,且係本院上班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08年6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綜上所述,被告於喪失上訴權後,始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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