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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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炯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炯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炯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日月光電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李炯龍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及臉色潮紅,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號燈桿前將其攔停,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詎仍無駕照(未考領)騎乘機車且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違序情節非輕;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