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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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晨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晨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晨瑋於民國108年7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4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諸被告自103年間起即有竊盜、毀損、多次施用毒品之觸法前科,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其於前案係入監執行受監禁式矯正措施,卻於入監執行假釋期滿後僅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罪,亦可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本件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且無照(易處逕註)之情形下,冒然於夜間視線不佳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闖紅燈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輕,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