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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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 郭芳淑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15時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停放,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 楊凱傑 執行青春專案查訪勤務,於埋伏等候時查獲毒品,且因係當場目睹原告自行開車前往該處,隨即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遂認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90,000元整,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案發當日在旅館被臨檢,因房間內有吸食器而被帶回派出所,但是當日伊並沒有開車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2日15時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停放,經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楊凱傑執行青春專案查訪勤務,於埋伏等候時查獲毒品,且因係當場目睹原告自行開車前往該處,隨即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遂認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之交通違規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機關之報告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對於「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亦不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伊當日係在旅館被臨檢,因房間內有吸食器而被帶回派出所,但是伊當日並沒有開車云云。惟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107年08月02日14-18時擔服青春專案查訪勤務,職與其他同仁在高雄市○○區○○○路○○號外埋伏等候時,發現郭芳淑自行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至現場並停放,後警方於該○○○區○○○路○○號3樓301室查獲 劉建廷 持有毒品案,現場另有本案申訴人郭芳淑在場,經其同意帶返所一同偵辦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郭嫌 並於筆錄中坦承其自行駕駛自小客車AVT-7230號,由高雄市○○區○○路○○○○○號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找男性友人劉建廷。當天警方於查獲毒品案現場未有查獲郭嫌持有毒品,因毒品案共同在場人將郭嫌帶返所釐清案情,並依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客觀證據足見其自警方採尿送驗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故有施用毒品後駕車情事。」等語。故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證原告「自行駕駛自小客車AVT-7230號至現場並停放」;及「自警方採尿送驗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係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且以職務報告具結,亦有尿液檢驗報告為憑。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處罰條文中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故縱使汽車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等物,但其尿液檢驗並無毒品之陽性反應,亦非該處罰條例欲處罰之對象。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準此,原告經員警查獲時,雖並非處於開車狀態,惟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故被告依該違規事實裁罰,並無所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3頁)、尿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3頁)及舉發機關報告單(參本院卷第4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2日15時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停放,經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楊凱傑執行青春專案查訪勤務,於埋伏等候時查獲毒品,且因係當場目睹原告自行開車前往該處,隨即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遂認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之交通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3頁)、尿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3頁)及報告單(參本院卷第45頁)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確有上開毒駕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當日係在旅館被臨檢,因房間內有吸食器而被帶回派出所,但是伊當日並沒有開車云云。惟本件經檢視舉發員警楊凱傑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於107年08月02日14-18時擔服青春專案查訪勤務,職與其他同仁在高雄市○○區○○○路○○號外埋伏等候時,發現郭芳淑自行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至現場並停放,後警方於該○○○區○○○路○○號3樓301室查獲劉建廷持有毒品案,現場另有本案申訴人郭芳淑在場,經其同意帶返所一同偵辦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郭嫌並於筆錄中坦承其自行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0號,由高雄市○○區○○路○○○○○號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找男性友人劉建廷。當天警方於查獲毒品案現場未有查獲郭嫌持有毒品,因毒品案共同在場人將郭嫌帶返所釐清案情,並依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客觀證據足見其自警方採尿送驗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故有施用毒品後駕車情事。」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另有舉發機關之報告單一紙可供參憑(參本院卷第45頁)。故依前揭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足證原告「自行駕駛自小客車AVT-7230號至現場並停放」;及「自警方採尿送驗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係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且以職務報告為據,另有尿液檢驗報告為憑,堪信屬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處罰條例之上開規定中,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準此,本件原告於經員警查獲時,雖並非處於駕駛之狀態,惟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故被告依該違規事實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