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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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6時許,在高雄市蓮池潭與友人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與 黃有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8分許,測得陳天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修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於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其雖係酒駕初犯,但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