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號
民國10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代表人 施武樵 訴訟代理人 賈聖德 被告 陽杰勳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告所屬左營港務隊,法定役期期滿日為110年12月12日。嗣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之處分,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7年12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9516號令(下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自108年1月1日零時生效,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之4年年限(尚餘3年),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及加給)計8萬7,503元(計算式:
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36個月,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總金額11萬6,670元,賠償金=11萬6,670元×36/48=8萬7,503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3,503元及7,000元後,尚積欠7萬7,000元。經原告於108年4月1日發文通知被告繳納賠償金事宜,惟被告迄今已逾3期未繳,尚未將賠償金解繳國庫而拒不清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經10日生效)翌日即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為時即102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第3條規定:
「(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賠償分期協議書、分期付款管制卡、催繳函文及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21頁),經核均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此,被告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即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止),惟實際於108年1月1日零時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36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萬6,670元,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8萬7,503元,扣除已繳納之3,503元及7,000元,尚應賠償7萬7,000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7,000元之本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00元及自108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