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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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峻慶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3時33分許,駕駛8902-FY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中山路與自由街口時,經巡邏員警使用警用小電腦查詢上開車牌狀態係「逾檢註銷」,經警示意林峻慶停車受檢,林峻慶擔心遭警開罰,乃拒絕攔查,且明知如駕車行駛於道路卻沿途闖紅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逕自駕駛系爭汽車加速逃逸,警方立即駕駛警車尾隨追逐。然林峻慶猶拒不受檢,駕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自由街口左迴轉往南、左轉自由街往東行駛、經大仁路右轉往高雄市○○區○○路一段往北行駛至民生街左轉往西、右轉東方路105巷往北、右轉東方路往東、右轉東方路45巷往南、右轉民生街往西、右轉寧靜街168巷往南、行至高雄市路○區○○路○○○巷直行往南再往東、右轉中山路往南、中山路589號前遇見警車左迴轉中山路直行往北、左轉中山路88巷往西、中山路88巷內左迴轉往東、左轉中山路往北、右轉大仁路往東、右轉信義路往南、左轉金平路往東、右轉一甲路往南、一甲路接大社路與東安路口直行往西、右轉仁愛路往北、右轉金平路往東、右轉大社路573巷往南接東安路直行、右轉潭墘路往西、左轉大社路、左轉莊敬街往南直行接道德街、左轉倫理街往東,行至倫理街與社龍街口逃逸無蹤,一路以超速、闖紅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方式急駛系爭汽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峻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蒐證光碟1片、警車全程追逐路線圖(第一次)、警車全程追逐路線圖(第二次)、自小客車8902-FY號違規事實列表、本署偵字卷內違規事實說明(含蒐證畫面翻拍照片29張)、林峻慶公共危險行駛路線時序速度換算表、員警108年2月4日及108年2月5日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6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躲避員警攔停盤查,沿途以超速、闖紅燈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以超速、闖紅燈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盤查,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若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時間之久暫、距離之長短;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