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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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尹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尹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尹晴於民國108年7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因未依號誌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嗅得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尹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率爾駕駛汽車於深夜時刻上路,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不宜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