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展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 陳東華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被告蔡宗展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內,見陳東華躺在地上睡著,即乘陳東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東華置放在身旁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OPPO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東華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16分許,發現上開手機遭竊,並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遇見蔡宗展,經詢問蔡宗展結果,蔡宗展坦承曾於上開時間使用陳東華之手機,陳東華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華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展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東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