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6421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21號被告黃韋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0包(驗前總淨重167.53公克)、含有相同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棕色粉末25包(總毛重13.29公克),認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21號),嗣被告死亡,本院乃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因附表所示物品所含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認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前述刑法規定沒收之。至前開物品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驗前總毛重驗後總純質淨重毒品鑑定書保管機關及字號1內含淡褐色粉末之黑白菱形交錯外包裝6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190.93公克6.7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36146(見110年度偵字第16421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1011號2棕色粉末25包同上13.29公克0.593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同上偵卷第201頁)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