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揭惠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其子在職場上遭告訴人言語霸凌而心生不滿,因護子心切一時氣憤下,對於告訴人持椅子狀似攻擊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行為實屬不該,暨其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98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石碇區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珍城自助餐店前,因與 賴文治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拾起現場之椅子,佯作勢攻擊賴文治,使賴文治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賴文治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文治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姜長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