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二十九號之十三其主持之「玉皇宮」內,與丁○○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丁○○,使丁○○受有右肘2Ⅹ2公分淺擦傷、左上臂4Ⅹ2公分皮膚泛紅、左上腹5Ⅹ3公分皮膚泛紅、左小腿4Ⅹ3公分瘀傷、左肘1Ⅹ1公分淺擦傷等輕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丁○○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丁○○在駡小孩,伊出言制止,丁○○竟將菜刀架在伊脖子上,伊僅推開丁○○,並無毆打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又告訴人於當日前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急診時,受有右肘2Ⅹ2公分淺擦傷、左上臂4Ⅹ2公分皮膚泛紅、左上腹5Ⅹ3公分皮膚泛紅、左小腿4Ⅹ3公分瘀傷、左肘1Ⅹ1公分淺擦傷等輕傷害,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復坦承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是告訴人稱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應非杜撰。至被告聲請訊問之目擊證人甲○○○、丙○○固均附和被告證稱,曾見告訴人拿刀架著被告脖子,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於爭吵之際焉有可能輕易任人持刀架住脖子,且被告本身未受有任何刀傷,持刀之告訴人反遭毆打成傷,證人所言,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又目擊證人戊○○另證稱:當日 伊有 在現場,因為正在喝酒,所以未注意到告訴人與被告有無互打云云,因證人與被告係昔日同窗,且目前尚寄居於被告主持之「玉皇宮」內,實難期證人為公平無保留之陳述。且其證言亦無法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敏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