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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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壬○○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緣綽號「阿火」之乙○○(俟到案後審結)係專門從事以人頭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貸款、購車等違法行為之人,其以臺中市○○路○○○號「企業家檳榔攤」為據點,陸續結識進而以甲○○、己○○、丙○○、庚○○及綽號「 阿全 」、「 阿彬 」(音同字不詳)之成年男子名義進行上開不法事項。其中己○○、丙○○及庚○○三人,並因此寄住在前揭檳榔攤二樓。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乙○○指示甲○○向「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來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七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並要求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租得該車後,乙○○復命令丙○○駕駛該車搭載庚○○返回桃園住處拿身分證以便辦理貸款。因丙○○及庚○○均不願繼續充當乙○○之人頭,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共同駕駛該車離開「企業家檳榔攤」,並前往友人癸○○位於臺中市○○○路○○○號住處躲藏。乙○○隨即派人尋找丙○○、庚○○,得知該二人之藏匿處所後,乙○○即與甲○○、己○○及「阿全」、「阿彬」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由乙○○夥同甲○○、「阿全」、「阿彬」
進入前開癸○○住處,違反庚○○之意願,將庚○○強押上前揭三J—七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丙○○因即時躲藏而未遭同時押走),載回「企業家檳榔攤」,為避免庚○○再度逃離,甲○○及「阿全」、「阿彬」復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在己○○不知情亦未參與之情形下,分別持鋁棒(未扣案)或徒手毆打庚○○,致庚○○受有頭部外傷及背部、右髖、雙肘、右大腿、左膝挫傷等傷害,之後再由己○○負責看守庚○○,使庚○○無法自由離開。
㈡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丙○○搭乘友人「 小娟 」之車至「企業家檳榔攤」,欲向
乙○○解釋清楚,惟丙○○步入「企業家檳榔攤」後,立刻遭二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強押至最裡面房間,並由乙○○示意甲○○及「阿全」、「阿彬」分別持鋁棒或徒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再由己○○負責看守丙○○,使丙○○不能任意離去。
三、庚○○、丙○○受拘禁期間,乙○○另超出與甲○○、己○○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出言恫嚇,使丙○○、庚○○心生恐懼,而各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八萬元之本票五紙(均未扣案)交予乙○○收執。再命令庚○○或自行打電話予庚○○女友丁○○,要求丁○○籌措四十萬元,否則將對庚○○不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乙○○派人帶同庚○○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台新銀行辦理現金卡時,庚○○伺機打電話向丁○○求救,經丁○○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乙○○向丁○○恐嚇取財犯行遂未得逞。
四、案經丙○○、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己○○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甲○○)固承認有先後毆打庚○○、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在癸○○住處時,伊是經過庚○○同意,才請他一起回「企業家檳榔攤」,幫忙聯絡丙○○出面;丙○○則是自己到「企業家檳榔攤」,沒有人押他。伊是因為氣丙○○、庚○○把車開走,害伊必須負擔多日租車費,才與「阿全」、「阿彬」共同毆打丙○○、庚○○,但沒有強押或拘禁他們云云;另被告己○○(下稱己○○)固承認有依乙○○指示看守庚○○、丙○○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有依乙○○指示看管庚○○、丙○○二、三天,其他事情伊都未參與,也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甲○○、己○○右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一六九九一號偵卷第二
四五、二五七頁),及告訴人丙○○(下稱丙○○)所述:「(乙○○有無用你名義辦理信用卡或購買汽車?)他有提過,我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足見乙○○的確有以丙○○名義申請信用卡、貸款。
㈡富來公司租賃契約書(同上偵卷第二八頁),及丙○○所稱:「(乙○○有無在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叫你擔任保證人,由甲○○向富來車行租車?)有,我有與甲○○一起去車行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顯示甲○○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起,向富來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七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告訴人庚○○(下稱庚○○)於警詢時,指訴:「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二十
三時左右,在臺中市○○○路○○○號內被押走。被甲○○及三名不知道姓名男子押走」、「他(指甲○○)夥同不知名三名男子::強行押我上三J—七四七八號自小客車離去」、「我被他們押往臺中市○○路○○○號內」、「(你是否知道::臺中市○○路○○○號屋主是何人?他有無參與?)好像是一名綽號阿火男子(即乙○○)的,有,他是其中一個押我至該地方的人」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五至一七頁),可見庚○○係遭乙○○等人強行押回「企業家檳榔攤」,甲○○所辯庚○○係自願跟隨其等返回「企業家檳榔攤」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企業家檳榔攤時,我和阿全、阿彬有打庚○○,我用鋁棒,另外二人徒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
㈤林新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庚○○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同上偵卷第二五頁)。
㈥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因朋友介紹認識己○○,之後再認
識乙○○,到乙○○那邊才認識甲○○」、「(認識乙○○之後是否就住在乙○○經營之企業家檳榔攤二樓?)是」、「(你與庚○○如何認識?)他是我朋友的朋友,他後來沒有地方住,我就介紹他去企業家檳榔攤二樓住,他與我、己○○住在一起」、「(乙○○有無叫庚○○回桃園拿身分證辦貸款?)有,庚○○同意回去拿」、「(為何要與庚○○一起開甲○○租的車離開?)庚○○說他不想辦貸款,我們二個決定離開,所以一起開車走」、「(後來到哪裡?)癸○○住處,他是我朋友,地點是臺中市○○○路○○○號」、「(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乙○○他們是否有叫你去臺中火車站附近?)::當天是我朋友小娟聯絡我過去的,她說她要來載我,我與她約在火車站,後來她及男友開車載我過去企業家檳榔攤」、「(上車前知道小娟要載你過去企業家檳榔攤?)一開始不知道,我說我沒有地方去,我問她要去哪裡,她說要帶我去一個地方叫我不用怕,後來我才知道是要去企業家檳榔攤,是小娟及男友帶我進去,他們說這樣躲也不是辦法,叫我進去講清楚,我也同意進去」、「我是自己走進去的,但是有二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把我押到最裡面那間,押我的不是被告這四人,後來乙○○就下來」、「(回去企業家檳榔攤後發生何事?)我被甲○○及其他二、三個人打::是乙○○叫甲○○他們動手打我,甲○○他們拿一支鋁棒輪流打我,也有用手或腳打」、「(你的行動自由有沒有受到控制?)我待在二樓,沒有辦法出去,乙○○說如果再跑走,後果不只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三○頁)。
㈦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是乙○○叫我看管庚○○、丙○○二、三天不要
讓他們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己○○既明知乙○○令其看管庚○○、丙○○之目的,在於防止庚○○、丙○○任意離開,以達拘束庚○○、丙○○自由之目的,卻仍依乙○○指示看守庚○○、丙○○,其與乙○○等人就私行拘禁庚○○、丙○○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證人癸○○(下稱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住在哪裡?)臺中市○○
○路○○○號」、「案發五、六天前,乙○○、甲○○假裝警察要來找庚○○,過了一、二天乙○○、甲○○又過來我家說要拿回他們的電腦螢幕,我說::電腦螢幕是庚○○抱來的,要拿回去的話請他們找庚○○談」、「(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點庚○○::丙○○是否在你住處?)他們有來找我」、「(是否在警局時稱看到乙○○帶三、四個人過去你家,他們並說丙○○及庚○○將他的電腦螢幕搬到你家,所以他們要去拿回螢幕,當時乙○○的手下趁你與乙○○在講話之際,往二、三樓跑去,過一會,就將::庚○○押下來?)我在警局有這樣講,過程的確是這樣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
㈨至癸○○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為相異證詞,而稱:「當時我在洗澡,我不曉得
他們怎麼進去的。我洗完出來後,看到有人把電腦螢幕搬走」、「二月十五日當天我洗完澡出來,看到電腦螢幕不在,我只看到他們搬電腦螢幕走在我家門口的背影,看背影有二、三個人,我沒有看到他們上車離開,後來才發現庚○○::不見了」。惟癸○○於同次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因事隔久遠,記憶有所模糊,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較正確,是癸○○上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甲○○、己○○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甲○○、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第一次將被害人拘禁於其租住處逾十二小時,第二次又將被害人拘禁於同址二日餘,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甲○○傷害庚○○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二人就右揭私行拘禁犯行,與乙○○及綽號「阿全」、「阿彬」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就右揭傷害犯行,與「阿全」、「阿彬」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甲○○、己○○先後私行拘禁庚○○、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甲○○所犯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庚○○受有傷害,乃甲○○妨害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尚有未合。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己○○糾眾強押他人,並施以私行拘禁,其等犯罪行為對丙○○、庚○○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其中己○○僅負責看守工作,並未對庚○○、丙○○施加暴力,涉案情節較輕;甲○○則參與押人、打人,涉案情節較重,其二人事後均未坦承全部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又以:㈠甲○○等人前往癸○○住處,強押庚○○回「企業家檳榔攤」時,己○○在外把風,且該次除強押庚○○外,還同時強行將在場之辛○○帶回「企業家檳榔攤」,而認甲○○、己○○此部分亦涉犯私行拘禁罪嫌。㈡甲○○毆打庚○○之犯行,己○○亦有參與,而認己○○亦涉有普通傷害罪嫌(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由甲○○『等人』持該店內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鋁棒或徒手毆打庚○○」,雖未明確提及己○○亦有參與,然因論罪欄認定己○○就甲○○所犯全部罪名均有共同正犯關係,而未針對傷害罪部分將己○○予以排除,自應認起訴書所指傷害庚○○之人,亦包括己○○)。㈢庚○○、丙○○受拘禁期間,乙○○指示甲○○「等人」連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七日,分別逼迫庚○○、丙○○簽發本票,否則以砍斷手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施以恐嚇,致庚○○、丙○○不敢不從,而各簽發如事實欄所載本票交給乙○○;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恐嚇庚○○,指示庚○○打電話給丁○○,要求籌措四十萬元,而認甲○○、己○○就乙○○所涉恐嚇取財部分亦有共同正犯關係(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確提及己○○有參與,惟論罪欄已明確記載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查:
㈠己○○否認其有參與強押庚○○或擔任把風之犯行,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去癸○○家時,己○○沒有一起去等語相符。而庚○○於警詢及丙○○、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陳述:當天沒有看見己○○等語。衡諸丙○○前所述其曾與庚○○、己○○同住之情,庚○○既曾與己○○同住,當知悉其姓名,但庚○○於警詢時,僅指認乙○○及甲○○有參與押人行為,而未同時指認己○○,足見己○○並未有起訴書所載在癸○○住處外把風之事實。至丙○○於偵查中,雖曾指稱:乙○○、甲○○去癸○○家中押人時,己○○也有一起去,惟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當時伊躲起來了,沒有親眼看到庚○○被押走過程,也不知道是誰押走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丙○○於偵查中所述,既非陳述自己親身經歷,顯無從採為認定己○○確有共同前往癸○○住處並擔任把風工作之依據。另關於起訴書所載強押辛○○部分,因卷內並無辛○○之報案紀錄或相關筆錄,顯示案發後辛○○未曾出面指控遭人非法剝奪自由或拘禁。因此,縱使甲○○等人有同時將辛○○帶回「企業家檳榔攤」之事實,亦無法據以判斷是否違反辛○○之意願,自不得逕認甲○○此部分行為,亦構成私行拘禁罪。然甲○○、己○○該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與右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間,亦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所載己○○參與強押庚○○部分)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所載甲○○、己○○強押辛○○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己○○否認其有參與毆打庚○○之犯行,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毆打
庚○○的人,是伊與「阿全」、「阿彬」等語相符,且庚○○於警詢時,僅指稱當日係遭甲○○及不知名男子毆打,完全未提及己○○有參與傷害之情事。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己○○就傷害庚○○部分,與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定己○○有傷害庚○○之行為。惟己○○縱有傷害庚○○之事實,與右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間,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甲○○、己○○皆否認有依乙○○指示恐嚇丙○○、庚○○簽發本票,或打電話
向丁○○要求籌措四十萬元之事實。庚○○於警詢時,對於被恐嚇簽發本票或打電話籌錢之過程,僅稱:「他們::強迫我簽下五張八萬元本票」、「我有打電話給我女朋友::籌錢,另一名歹徒並告知我女朋友若不交出錢要我死得很難看」,並未明確指出究竟被何人恐嚇;另證人丁○○(下稱丁○○)於警詢時,係稱:「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左右::接獲我男朋友打回來的電話,說他遭人強押住,叫我立即帶四十萬元下來臺中市,對方才要放人。第二通電話於十三時三十分打來,說我錢準備好了沒,叫我務必要在十五時前將錢送至臺中市,否則要讓我男朋友死得很難看。第三通電話於十四時三十分打來,問我目前在哪裡,我就回答還在籌錢中。第四通電話對方於十五時三十分打過來時,我聽到電話的另一頭我男朋友哭得很悽慘,對方就說你到底要不要將錢送過來,我回答他說我真的沒錢,對方就罵了一句話掛了電話::對方又說叫我先將庚○○的證件拿到臺中市給他,他要用庚○○作人頭向法院購買法拍屋及申請銀行信用貸款」等語。由於丁○○與乙○○等人並不相識,故其於警詢時,對於打電話恐嚇之歹徒,均以「對方」稱呼,亦無從以此辨識究竟是何人。而依現有證據即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後來我被乙○○帶去二樓談條件,他叫我一定要辦貸款不要再跑出去,說我如果不辦的話要找我家麻煩,後來我簽發二張本票,面額各三萬元」、「我有聽到乙○○叫庚○○打電話給女友叫女友準備四十萬元,庚○○有打電話說他發生車禍對方要求賠償四十萬元,這些藉口是乙○○教庚○○這樣講的」、「庚○○有告訴我乙○○也是用同樣理由叫他簽四十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僅能證實乙○○有恐嚇庚○○、丙○○簽發本票及打電話向丁○○恐嚇取財之事實,不能證明甲○○、己○○亦參與該等恐嚇取財犯行。然公訴意旨既認甲○○、己○○所涉恐嚇取財罪嫌,與起訴成罪之私行拘禁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下稱壬○○)就乙○○私行拘禁庚○○、辛○○、丙○○,傷害庚○○(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由甲○○『等人』持該店內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鋁棒或徒手毆打庚○○」,雖未明確提及壬○○亦有參與,然因論罪欄認定壬○○就甲○○所犯全部罪名均有共同正犯關係,而未
針對傷害罪部分將壬○○予以排除,自應認起訴書所指傷害庚○○之人,亦包括壬○○),恐嚇庚○○、丙○○簽發本票,及恐嚇丁○○交付四十萬元(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確提及壬○○亦有參與,惟論罪欄已明確記載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犯罪事實,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壬○○涉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
三、公訴人認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丙○○之指訴,己○○所述曾在「企業家檳榔攤」見過並因此認識壬○○,及甲○○所述「阿彬」有參與私行拘禁犯行為其論據。訊之壬○○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伊開車載伊舅舅乙○○到癸○○住處外,之後伊就開車離開,並未參與任何押人、打人或恐嚇取財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壬○○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僅於第三頁第八至十一行敘及「乙○○::夥同
甲○○、己○○、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共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號癸○○住處,由己○○在外把風,其他四人進入癸○○住處強押辛○○及庚○○(按:依照甲○○及壬○○共同陳述,當日乙○○係乘坐壬○○所駕駛之車至癸○○住處)」,至後續傷害庚○○、拘禁丙○○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由甲○○『等人』持該店內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鋁棒或徒手毆打庚○○」、「乙○○::指示甲○○『等人』持前開鋁棒或徒手圍毆丙○○::由己○○負責看守」、「乙○○::指示甲○○『等人』連續於二月十六日及二月十七日分別逼迫庚○○及丙○○簽發本票::致其等不敢不從分別簽發::本票交給乙○○::又於二月十六日恐嚇庚○○,指示其打電話給其女友丁○○要求籌措四十萬元」。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法看出在傷害庚○○、拘禁丙○○及恐嚇取財方面,壬○○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實施共同正犯),或其與他人有事前犯意聯絡,而推由他人下手實施(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又關於認定壬○○犯罪之證據,起訴書係於第六頁第十三至十五行提及「壬○○亦參與強押庚○○之事實,亦經丙○○指訴明確::且己○○亦具結認識壬○○並且在企業家檳榔攤見過壬○○::甲○○自始至終皆指稱『阿彬』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可見檢察官係以丙○○、己○○、甲○○之供述作為壬○○涉嫌犯罪之證據。惟姑不論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但就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言,該等證據均僅與壬○○是否有參與強押庚○○此一事實有關,而與壬○○是否有傷害庚○○、拘禁丙○○及恐嚇取財等事實全然無涉,故檢察官顯然係以壬○○參與強押庚○○之事實為基礎,進而推論壬○○亦有參與傷害庚○○、拘禁丙○○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因此,調查證據之結果,倘認壬○○並未參與強押庚○○之犯行,由於據以推論之前提事實已不存在,在公訴人別無舉證之情形下,自應認定壬○○並無參與傷害庚○○、拘禁丙○○及恐嚇取財犯罪。
㈡乙○○為壬○○之舅舅一情,業據其二人共同供明在卷,乙○○與壬○○既具有
親戚關係,則壬○○出現在乙○○所經營之檳榔攤,衡情應無任何特殊或可疑之處,自難憑己○○所述其曾在「企業家檳榔攤」見過並因此認識壬○○等語,即遽斷定壬○○就乙○○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甲○○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固均承認有與「阿全」、「阿彬」共同前往
癸○○住處將庚○○帶回「企業家檳榔攤」予以毆打之事實,惟甲○○於警詢時,曾供稱:不曉得「阿彬」真實姓名(同上偵卷第一二頁);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壬○○照片,詢以「阿彬」是否即壬○○,亦答覆:「我不知道」(同上偵卷第二二二頁),顯無從以此推斷甲○○所稱「阿彬」者,即為壬○○。加以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阿彬」是 黃文彬 ,不是壬○○(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甲○○此部分供述不實,自應認甲○○所稱與其共同押解、毆打庚○○之「阿彬」,另有他人,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壬○○。
㈢至丙○○於偵查中,固曾指稱:乙○○、甲○○去押庚○○時,壬○○在樓下等
,壬○○也有參與。惟依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有誰去癸○○那裡押人?)我不知道,但是癸○○告訴我當天有四、五個人來,他跟我形容的樣子應該是乙○○跟甲○○(按:癸○○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曾向丙○○描述帶走庚○○者之長相)::我沒有親眼看見庚○○::被押走過程」(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押::庚○○的人是乙○○、己○○、甲○○、壬○○?)這是我聽庚○○講的(按:庚○○於警詢時,僅指訴遭乙○○、甲○○強押回『企業家檳榔攤』,完全未提及己○○、壬○○姓名),當時我躲起來」(見本院卷第一
三三、一三四頁),可見當時丙○○因急於躲避,致未親眼見到庚○○被押走過程,亦未見到究竟何人押走庚○○。丙○○前開說詞,既非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即無從採為認定壬○○亦有參與押解庚○○犯行之憑據。
㈣依照上開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壬○○有與乙○○、甲○○共同強押
庚○○之事實,自不得以此為基礎,進一步推論壬○○有傷害庚○○、拘禁丙○○或恐嚇取財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壬○○有與乙○○共同從事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壬○○確有公訴人所指該等犯行,不能證明壬○○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